(2017)鲁09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某,鲁某1,鲁某2,陈某,鲁云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泰州市江州南路115号。负责人梅斌峰,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业龙,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临沂市兰山区(系被害人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大学文化,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被害人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2,男,194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系被害人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4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鲁某2、陈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鲁云峰,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泰州市海陵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民事诉讼代理人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云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鲁0982刑初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1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鲁云峰驾驶苏M×××××/苏J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512KM+600M处时,与在应急车道停车的被害人鲁某3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鲁某3当场死亡,鲁云峰受伤,两车受损,鲁云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鲁云峰在现场被抽取血样并送至医院,经询问,鲁云峰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49.5元(19854×12/5)、车损45700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296.37元(31545/365×5×3),共计757644.37元。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鲁云峰,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云峰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A1A2,鲁云峰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2017年4月19日,鲁云峰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鲁云峰在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外自愿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5.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驾驶证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单据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鲁云峰的供述和辩解,尸检报告、技术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车损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血液提取登记表和检测报告等勘验检查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云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云峰在现场被送至医院,在接受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鲁云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苏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49.5元、车损45700元、评估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2000元、误工费认定3人5天为1296.37元,共计757644.37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评估费有被告人负担。肇事车辆在泰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人车损、死亡赔偿金112000元,余款645644.37元由泰州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50万元。鲁云峰具备A1A2驾驶资格和道路经营许可证,具备驾驶货运车辆的资格,保险公司辩解的免责事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鲁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鲁某1、鲁某2、陈某612000元;被告人鲁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鲁某1、鲁某2、陈某15.5万元(已赔偿15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鲁某1、鲁某2、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原审被告人鲁云峰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具备经营性道路货运驾驶员的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禁止性违法行为、免责事由”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直至免责。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鲁云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第6项,‘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审被告人鲁云峰没有取得经营性道路货运驾驶从业证而从事货运经营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免责事由”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首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虽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但并未明确依照哪些法律法规,更未明确无货运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审被告人进行回访的电话录音,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履行了对格式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次,机动车驾驶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驾驶某类机动车的法律凭证,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通过交通部门道路运输有关知识、技能考试合格后,由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一种证件,是通过职业驾驶等活动获取报酬的一种资质。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货运从业资格证,仅表明其不具备通过驾驶货运车辆获取报酬的资质,而不能表明其不能驾驶机动车,也并未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再次,原审被告人鲁云峰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货车属于准驾车型。原审被告人鲁云峰还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有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不能免责,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比例为70%。原审被告人鲁云峰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则上诉人在第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为70%,并非80%”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被告人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鲁云峰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一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诉人应当全额赔付。至于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事故责任比例,系以该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为适用前提,���案不属于该种情形。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建平审判员 范红艳审判员 刘庆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