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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与何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何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761号原告: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06348541-2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子生,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系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喜,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系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何峰,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慈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凤、代理审判员易飞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陈菲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子生、袁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总计4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从应付之日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C20131000481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出卖方,出售宜春碧桂园水蓝天6幢1单元1-2504室商品房给被告。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品房总房价款为60331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付款时间为:1、被告必须在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该商品房价款的30.39%给原告,即183312元给原告,并向贷款银行办理按揭申请手续;2、被告必须在2013年11月14日前,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69.62%给原告,即420000元。原告积极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然而,被告从2013年11月14日开始拖欠二期购房款,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欠款420000元。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二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何峰即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涉诉房屋出售前已符合预售条件;(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签约时间、付款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三)催促缴纳楼款的催收信、寄信凭证(回执),证明经原告催款,被告仍未支付所欠房价款;(四)楼款收据及滞纳金明细(截止2016年6月20日),证明被告支付的房价款及滞纳金明细。被告何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何峰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所举以上四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取得由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宜(2013)房预售证第D4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商品房预售。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C20131000481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江西省宜春市××区中××水蓝天××单元××室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91.97平方米,分摊面积25.35平方米,即该商品房的房屋建筑面积共117.32平方米,合计总房价款为603312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一、被告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0.39%给原告,即183312元。二、被告必须在2013年11月14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69.62%(银行按揭款项)给原告,即420000元。同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还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协议书》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缴纳定金10000元,同年9月30日交纳首期房款173312元,共计183312元,从2013年11月14日开始拖欠剩余购房款4200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后,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缴纳合同定金及购房首付款共计183312元,合同约定剩余购房款420000应于2013年11月14日缴纳,被告没有依约履行缴款义务,依照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原告提出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购房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余欠购房款4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余欠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算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6元,由被告何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96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慈亭审 判 员  陈 凤代理审判员  易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