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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杨秀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杨秀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北路473号。负责人:杜朝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青,男,该行工作人员,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光,男,该行工作人员,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杨秀江,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高唐农行)与被告杨秀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秀江返还贷记卡透支款9517.2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秀江于2013年5月23日在原告处申办银联标准卡普卡一张,于2013年5月31日激活,信用额度8000元,享受25-56天免息期,账单日为每月23日,最后还款日为账单日加25天,循环信用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杨秀江已经连续逾期9期,欠本金7997.49元、利息1115.64元、滞纳金404.15元。被告杨秀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秀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杨秀江签名的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的复印件、杨秀将身份证复印件、杨秀江贷记卡交易明细及账户信息、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杨秀江名下鲁PTW7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杨秀江办理贷记卡时的照片,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秀江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申领银联卡标准卡普卡,原告向被告发卡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激活该信用卡。被告杨秀江申领时填写的申请表上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并理解该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被告所申领信用卡的账单日为每月23日,被告杨秀江自2015年5月22日开始出现连续逾期,至2016年3月28日该账户被核销,按照领用合约以及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被告不再享有最低还款额以及记账日到还款日的免息待遇,滞纳金亦停止计算。截止至该日,被告共欠本金7997.49元、利息1115.64元、滞纳金404.15元,共计款9517.28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秀江向原告高唐农行申请信用卡业务,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批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取得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97.49元、利息1115.64元、滞纳金404.15元,共计款9517.2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秀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吕 明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