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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曾用名马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月28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5月20日被假释,2011年6月20日假释期满。因赌博于2014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刁某至周村区某公园北侧50米路东一家理发店内,盗窃现金20元左右。2、2017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刁某至周村区航东某路1巷1号楼1-102家中,盗窃现金96.5元。3、2017年5月10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刁某至周村区某路“虾客行”饭店内,盗窃现金460元左右和ZIPPO打火机一个。4、2017年5月13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刁某至周村某路某路路口兰州牛肉拉面店内,盗窃现金100元左右。5、2017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刁某至周村区某路“爱尚驴”店内,盗窃现金4300元左右和一部华为CHM-LTOOH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30元。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被告人刁某五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5706.5元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刁某被抓获归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华为CHM-LTOOH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高某,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3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5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2110元,发还被害人马某10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27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材料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刁某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刁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部分违法所得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刁某其他犯罪所得人民币238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应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高某人民币2190元、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现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慧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