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7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潘叶标与周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叶标,周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312号原告:潘叶标,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周虎,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了原告潘叶标与被告周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作为申请人以佛山市南海区粤美装饰板厂(以下简称粤美厂)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2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工资5500元;(2)因厂房搬迁不要原告而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5500元;(3)误工费一个月工资5500元。3.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4.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5.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转账“潘司机11月、12月工资”7759元。(2)佛山市南海区粤美装饰板厂是于2012年6月15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周虎,并于2017年2月6日注销。(3)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在2016年9月21日开始在粤美厂工作,从事司机送货工作,一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工资3500元,转正后工资底薪3500元加话费补助100元、全勤奖200元、出车提成;送货单抬头上都是写生活美;2016年11、12月工资7759元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该7759元是未经双方核对的,提成的计算方式原告不清楚,被告发放多少就是多少;原告在2017年1月工作至年二十八晚(1月25日);收到7759元工资后,原告就打电话给被告,但打不通,之后就打电话给周英,问其为何不发放2017年1月工资及提成数额不对,但周英说要等沈生回来再发放1月工资;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保,也没有办理入职登记手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22日原告被踢出微信工作群,也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是在58同城网站看到招聘信息到被告处应聘的,招聘的公司叫什么名字原告不记得了,工作地点在九江上东工业区,当时是周英负责招聘原告的,周虎是老板,周英负责管理财务;被告经营的工厂现在已搬迁至高明富湾工业区,原告不清楚现在该厂叫什么名字;诉讼请求的5500元是根据底薪3500元加话费补贴100元、全勤奖200元、提成按照外出50公里外的50元/车,外出50公里内的30元/车计算,2016年10月工资为3500元,那时仍处于试用期阶段。(4)被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告不是原告的老板,只是原告的同事,均是在生活美铭源公司工作的,原告是生活美铭源公司的司机,生活美铭源公司地址是在九江的上东沙溪村,原告的工作地址也在九江的上东沙溪村;被告不清楚原告何时入职生活美铭源公司的,原告的工资情况据被告所知没有5500元,具体的工资数额以实发工资为准;生活美铭源公司现在已搬至高明富湾,生活美铭源公司目前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故不清楚现在的负责人是谁,被告仍在生活美铭源公司工作;据被告所知,生活美铭源公司春节放假后,要求员工在正月十二上班,当时其他司机回来上班,发放了1月工资,可能由于原告当时没有回去上班,按照旷工3天自动离职处理了,所以没有发放2017年1月工资给原告;可以确定原告没有工作至年二十八日(1月25日),但具体工作到什么时候被告不清楚。(5)另查明,被告在《佛山市生活美铭源板材有限公司工资表(2016年11月、12月份)》签名确认证人傅某11月应收工资为4480元,扣除水电费17元后,实发工资为4463元;12月应收工资为4670元,扣除水电费25元、违章300元、处罚155元后,实发工资为4190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信息。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2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收件回执。3.报警回执。4.微信聊天截图。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6.粤美装饰板厂销售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信息上载的公司地址与原告的工作地址不一致,原告不是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信息上载的公司工作,该公司在3年前就没有经营了,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的身份信息。对证据2-3无异议,警察没有找过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何报警。对证据4,该群是原、被告的工作群,被告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均是为同一公司工作,一般称该公司为恒美公司,被告在该公司里什么工作都做,大概从2015年年底开始被告就没有在该公司工作了。被告不是天天都在该公司上班的,也没有具体任什么职务,最后一次向被告发放工资是由该公司的财务李清和以现金发放的,具体什么时候发放的被告不记得了。对证据5不予确认,原告是恒美公司的员工,是恒美公司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被告的银行卡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与恒美公司的股东周英是兄妹关系。对证据6,被告是粤美厂的投资人,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不是粤美厂的销售单。(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三)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傅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傅某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我们一起为被告工作的,从事司机工作。我在2016年6月18日开始为被告工作,原告大概在2016年9、10月开始为被告工作,大家都是做司机的,工作地址在九江的上东工业区,2017年1月工资尚未发放,我有被告向我发放2016年11、12月工资的工资表。被告从未为我与原告参加社保,我在2017年1月工作至22日晚上,工资约定保底3500元加电话补贴100元、全勤奖200元、提成,合共5500元/月,提成的计算方式我不清楚。我的工资与原告的工资是一致的,原告2017年1月工作天数比我大概多两三天。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不是为被告工作的,证人所说的其他情况被告不清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粤美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和周虎就原告与粤美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其与粤美厂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否认粤美厂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意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粤美厂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向原告转账发放了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被告无法合理解释如果原告不是粤美厂的员工,被告作为粤美厂的投资人,为何会连续两个月发放工资给原告和证人傅某。综上分析,本院确认原告与粤美厂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粤美厂是被告作为投资人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已在2017年2月6日注销,其注销的债务应当由投资人周虎承担。2.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9月21日入职粤美厂工作,被告则否认粤美厂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正如本院上述分析,原告与粤美厂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企图通过否认粤美厂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达到不支付相关的工资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主张。粤美厂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的义务,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入职登记表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入职粤美厂处,原告工作至2017年1月25日。3.关于原告的每月平均工资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每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但从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反映其2016年11月、12月的实收工资仅为7759元,并没有如原告主张的如此多。但上述7759元是原告的实收工资,而被告没有提供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每月应扣款项,故也无法精确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工资与原告一致,且两人均是从事司机工作,在原告和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应收工资的情况下,本院参照证人傅某的月平均工资4575元[(4480元+4670元)÷2个月]作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4.关于原告请求的2017年1月期间工资问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按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575元/月计算,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25日,故原告应得的当月工资为3690元(4575元/月÷31天×25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5.关于原告请求的因搬厂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在起诉书中认为粤美厂搬厂,而原告不愿意随厂搬迁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确认已将工厂搬迁到佛山市高明区,且被告在2017年2月6日注销了粤美厂。可见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粤美厂不提供劳动合同条件而导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每工作满一年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半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87.5元(4575元×0.5个月)。原告起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6.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问题。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第1被告周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叶标支付2017年1月工资3690元。第1被告周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叶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8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廖锡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倩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