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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1执恢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黎平县云岭春茶叶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云岭春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31执恢26号申请执行人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珍,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先燕,女,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黎平县云岭春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宏刚,男,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黎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8日恢复执行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黎平县云岭春茶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黎平县云岭春茶叶有限公司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由黎平县云岭春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宏刚以其与妻子杨吉兰共有的位于黎平县德凤镇清泉路某号宗地第四层楼以物抵债给申请人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石宏刚、杨吉兰所有的位于黎平县德凤镇清泉路某号宗地第四层楼以物抵债给申请人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标的物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时转移。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阳审判员  何 鲲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徐秀娟(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