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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月与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月,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海钢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锋,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萍,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陈月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6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月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4月到被上诉人机修厂从事割焊工一职,月工资(1800元)领取均是以签名领取现金的方式。当时的工友分别有符香梅、林录友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上诉人缴纳任何保险。工作期间,上诉人按时上班,遵守劳动纪律,没有迟到旷工,积极完成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2014年7月,被上诉人就让上诉人停工在家,再没有给上诉人发工资,至今也没给上诉人作任何处理。二、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看,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也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新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也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而一审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一般来说,主要是用人单位的企业内部劳动规章、考勤记录、工资表、社会保险费台帐、人事档案等证据,这些证据由用人单位单方面保管,劳动者一般没有办法自己举证证明,所以法律将举证责任倒置,由有能力举证的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上诉人的事实主张成立。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却未按规律规定的举证义务进行举证。被申请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以上证据,视为放弃了举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三、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11年4月为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也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首先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2011年4月至今的双倍工资给上诉人工资合计136800元。其次,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予补缴。由于被上诉人没有缴纳上诉人的各项社会保险、擅自停工,且停工至今没有发放工资。为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21600元,加之,被上诉人没有按法律规定为上诉人缴纳各项保险,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上诉人的失业保险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失业保险金30720元。被上诉人海南矿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自2011年4月至今与我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月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月主张自2011年4月至今与矿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陈月在上诉状中提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问题,矿业公司在庭审时已经明确,陈月并非矿业公司员工,矿业公司并无陈月工资及考勤记录及任何招聘相关表格。陈月在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要求矿业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陈月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陈月与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陈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即便陈月另有新证据证明其与矿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而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前述规定,即便陈月另有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与矿业公司自2011年4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如陈月在起诉状中所称,2014年7月矿业公司让陈月停工,再没有给陈月发工资和作任何处理,这就意味着,陈月在2014年7月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仲裁时效因此自2014年7月起算,期间并未有时效中断事由出现,仲裁时效因此应于2015年7月届满。而陈月于2016年9月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很明显其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此,陈月包括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和要求矿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在内的所有请求,依法均不应被支持。综上,为维护海南矿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月所有诉讼请求。陈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陈月与矿业公司自2011年4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解除陈月与矿业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三、判决矿业公司给付陈月双倍工资138600元;四、判决矿业公司给付陈月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21600元;五、判决矿业公司支付陈月失业保险金30720元;六、判决矿业公司为陈月补缴2011年4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2日矿业公司由上海复星集团和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2010年整体变更为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矿业公司机修厂系矿业公司的下属部门。现陈月以为矿业公司工作期间,矿业公司没有与陈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陈月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无故解雇陈月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150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陈月的所有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月主张其在矿业公司处工作,请求确认其与矿业公司自2011年4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矿业公司给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金以及为其补缴2011年4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该院认为,陈月的诉请应以陈月与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本案中陈月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陈月与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陈月的所有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月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可见,劳动争议中,并非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分配给用人单位,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仍然适用,也就是说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首先提供可以初步反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某种提供劳动与接受劳动相关关系的证据。在劳动者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再就作出的某种变更劳动关系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所列举的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等凭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与矿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永驰审 判 员 刘 霞审 判 员 梁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 秀书 记 员 吴淑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