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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宿迁市盛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胡茂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盛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胡茂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2404号原告:宿迁市盛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六里村。法定代表人:杨联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前奋,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茂化,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市盛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混凝土)诉被告胡茂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洋混凝土委托代理人邵前奋、被告胡茂化委托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洋混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74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被告因临河安置小区工程的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747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胡茂化辩称:双方结算是事实,但结算之后被告支付了货款98000元,已经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盛洋混凝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款条一份,载明“混凝土(截止6.30前全部结清)5.13、6.3、6.4无结算联,欠款始日2013年7月5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玖万柒仟肆佰柒拾柒元整,¥97477元,债务方经办人胡茂化,2013.7.5”,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97477元。对原告盛洋混凝土提供的证据被告胡茂化质证意见为:对欠款条三性均没有异议,是被告胡茂化本人所签。原被告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告委派与被告对接的工作人员叫沈东,但是后来被告已经把货款给付了沈东,沈东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胡茂化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沈东出具的收条或领款单共三张,第一张是2013年7月24日,“今收到临河安置小区胡总砼款贰万捌仟元,¥28000元,预支款,沈东”;第二张为2013年10月30日,“领款理由:混凝土预支款,领款金额叁万元整,¥30000元,领款人沈东”;第三张为2013年11月13日,“领款理由:混凝土预支款,领款金额肆万元整,¥40000元,领款人沈东”。第一张收条沈东明确注明是临河安置小区胡总(即为被告胡茂化),且当时被告委托张军给付款项,被告胡茂化对张军说大约欠了98000元,所以就以现金给付了98000元,实际是多给了一点。对被告胡茂化提供的证据原告盛洋混凝土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沈东系原告公司副总。2013年4月2日,被告胡茂化负责临河安置小区其中一栋楼施工,截止2013年6月30日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198755元,已付101995元,剩余款项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出具97477元欠条。2013年7月10日被告紧接着开始第二栋楼施工,由于在第一栋楼施工中,被告胡茂化拖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其全部先行给付现金再发混凝土。第二栋楼被告共使用混凝土238000元,款项已经付清。上述证据就是被告给付第二栋楼款项收据的一部分,由于这3张总额98000元与第一栋楼混凝土款97477元接近,正好被被告胡茂化利用;其次,3张单据的领款理由都是混凝土预付款,可以证明是先行给付的货款,否则应当是收到混凝土款;第三,如果涉案款项已经结清,被告肯定会索要欠条,即便未索要欠条也会让沈东在最后一张领款单上注明货款已经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盛洋混凝土提供的欠款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或领款单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盛洋混凝土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胡茂化应当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关于欠款数额双方结算共计97477元,对此被告胡茂化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述款项被告是否已经给付,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条或领款单均注明是“预支款”,按照常理被告在结清货款后应当向原告索要欠款单或注明货款已结清,综合比较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和解释,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和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故对被告胡茂化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茂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盛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7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胡茂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6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审判员  苗其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歌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