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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代天林与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天林,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天林,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燕(系代天林女儿,特别授权代理),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明天映像创业园7F)。法定代表人:郭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代天林因与被上诉人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天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导致裁定错误。一审法院在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没有告知代天林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属于审理程序不合法,导致裁定错误。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裁定错误。一审法院(2017)鄂03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中明确认定:“本院认为,虽然代天林以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但该诉讼系代天林依据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详见该裁定)”。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鄂0302民初3543号民事裁定认为“代天林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首先代天林于2015年起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于代天林起诉的案由错误而被驳回。本次诉讼是侵权责任纠纷且一审法院也认定该案由,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只是简单的认为代天林起诉过失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裁定错误。蓝天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代天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天建筑公司支付其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6000元、医疗费32757.78元、假肢费185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蓝天建筑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代天林虽以其在蓝天建筑公司工地上班时受伤属侵权责任纠纷为由,重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代天林在2015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请求判令蓝天建筑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5465.27元的80%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387号民事裁定中,明确认定“代天林与蓝天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基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裁定驳回了代天林的起诉。代天林遂以生效的(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387号民事裁定书为据,诉至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代天林以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茅劳人仲(2016)裁字73号裁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代天林因其与蓝天建筑公司基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赔偿金争议已经处理,如代天林认为劳动仲裁裁决并未对其全部损失进行处理,则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而非就同一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代天林以同一事实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代天林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代天林以其2015年1月20日发生的同一起损害事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蓝天建筑公司赔偿其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因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387号民事裁定中已认定“代天林与蓝天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代天林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驳回了代天林的起诉。随后,代天林就其与蓝天建筑公司之间的赔偿事宜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茅劳人仲(2016)裁字73号裁决书后,代天林并未对此裁决书提出异议,也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代天林以侵权纠纷为由,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另外,虽然一审法院未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但并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代天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鸣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奚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