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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6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志与李佳豪、李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李佳豪,李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496号原告:王志,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李佳豪,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李昌平,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王志与被告李佳豪、李昌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豪、李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佳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昌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佳豪因资金临时周转所需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为证明借款事实,由被告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昌平在该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确认为被告李佳豪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被告李佳豪、李昌平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佳豪、李昌平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李佳豪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佳豪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昌平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佳豪、李昌平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借款人李佳豪向原告王志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李佳豪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按约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即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上述借款,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保证人李昌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志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昌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昌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佳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佳豪负担,被告李昌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守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