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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4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董德祥、杨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董德祥,杨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951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6号。负责人:宋忠林。委托代理人:于慧龙。被告:董德祥,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杨敏,女,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董德祥、杨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德祥、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偿款335869.07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日为43662元,自2017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被告董德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下称中行连云港新浦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1年,同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杨敏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为被告董德祥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3月5日,被告董德祥向原告投保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由原告为被告与中行新浦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还款义务提供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8808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中行新浦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未能按时还款,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向中行新浦支行支付保险金335869.0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董德祥、杨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董德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下称中行连云港新浦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杨敏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为被告董德祥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行连云港新浦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中行连云港新浦支行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海商初字第006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借款及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判决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在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董德祥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投保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由原告为前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还款义务提供履约保证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8808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向中行新浦支行支付保险金335869.07元,为被告所欠中行连云港新浦支行的借款本息、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用等进行了代偿。代偿后,被告始终未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2015)海商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出险通知书、赔付计算书、理赔金额说明、付款账号证明、结算业务申请书、中行新浦支行权利转让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德祥、杨敏向中行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由原告承保保证保险,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引起民事诉讼,并在执行期间由本案原告以保险理赔方式代为偿还所欠债务,原告在代偿后已自中行连云港新浦支行处取得相应权益,有权要求被告董德祥、杨敏及时偿还相应代偿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并无利息约定,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另经本院审查,原告自代偿之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为27322.02元,对原告所计算的符合标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德祥、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支付代偿款335869.07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日为27322.02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其中246元,被告负担6747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代理审判员  王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