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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闫福山与李金维、任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福山,李金维,任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084号原告:闫福山,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金维,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任立永,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福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李金维、任立永共同向原告闫福山及孙桂玲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二被告人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期间被告人李金维给付5000元,余款经索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维、任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闫福山5800元;二、驳回原告闫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88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