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志财与吉日莫、李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吉日莫,李施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312号原告王志财,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吉日莫,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施进,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王志财诉吉日莫、李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包喜全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志财到庭参加诉讼,吉日莫、李施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财诉称,吉日莫于2017年2月24日在霍林郭勒市向王志财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经多次催款未果,故王志财诉至法院,要求吉日莫、李施进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吉日莫、李施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吉日莫于2017年2月24日向王志财借款4万元,并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借条一枚,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收条一枚,借条载明:”还款日期2017年3月24日,如到还款日期不能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李施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吉日莫、李施进至今未予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王志财向本院提举的借条及收条各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吉日莫与王志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王志财主张吉日莫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能够认定李施进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王志财的主张未超出保证期间,故李施进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日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财借款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李施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王志财已预交),由被告吉日莫、李施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喜 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格根图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