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与冯悦新、冯锦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冯悦新,冯锦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6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住所地:恩平市锦江大道东6号锦江国际广场C区商铺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194220852B。负责人:傅建相,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永,该行员工。被告:冯悦新,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现住恩平市。被告:冯锦仪,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下称工商银行恩平支行)诉被告冯悦新、冯锦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恩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悦新、冯锦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恩平支行诉称,被告冯悦新于2011年11月3日与我行签订合同为:2011年恩工房按字44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1.5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座落于恩平市××城××路××城花园××房,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31年12月23日,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23号。冯悦新同意将其购买的位于:“恩平市××城××路××城花园××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193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照合同规定,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冯悦新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31.5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义务。根据借款人提供的恩平市公安局牛江派出所2003年8月12日签发的《户口簿》记载显示,冯锦仪是冯悦新的配偶。被告冯悦新现因经济收入来源困难,还款出现逾期,现贷款实际违约期数为连续3期(累计违约期数为12期)未依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约定条款,被告冯悦新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通知被告冯悦新提前清偿上述贷款全部余额及相关利息,但被告冯悦新未能履行其义务。被告冯锦仪是被告冯悦新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冯悦新的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锦仪应对被告冯悦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通知被告冯锦仪对被告冯悦新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冯锦仪未能履行其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形式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现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冯悦新签订的2011年恩工房按字44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1964.5元及利息3704.74元,合计275669.2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3日,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关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冯悦新如不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对拍卖、变卖座落于“恩平市××城××路××城花园××房”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冯锦仪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日,被告冯悦新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1年恩工房按字440号),向原告申请贷款315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恩平市××城××路××城花园××房。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恩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20×××16中,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账户为冯悦新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62×××07。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过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等措施。该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条款,被告冯悦新以其所有的位于恩平市××城××路××城花园××房为该贷款抵押担保。该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22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债权的金额为315000元,同时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冯悦新指定的恩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20×××16中,发放贷款315000元。被告冯悦新在《中国工商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签名确认。该笔借款放款后,被告冯悦新开始能正常还款。从2016年4月出现起逾期还款的情形。从2011年12月23日放款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共还款本金43035.5元,尚欠本金271964.5元及利息(含罚息)3704.74元未还。2017年2月6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出《催收通知书》。同时查明,被告冯悦新与被告冯锦仪为夫妻关系。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冯悦新名下的房产,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准予保全申请的裁定,对被告冯悦新所有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与被告冯悦新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冯悦新发放贷款315000元,但被告冯悦新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第14.2(4):“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约定,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与被告所签订的2012年恩工房按字19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共还款本金57760.42元,尚欠本金232239.58元及利息1908.06元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冯悦新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应当按2012年恩工房按字19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冯悦新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冯锦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悦新的借款亦是用于购买房屋共同居住。因此,被告冯悦新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与被告冯锦仪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被告冯悦新所欠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的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冯悦新、冯锦仪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冯锦仪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折价、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冯悦新提供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290000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可分别在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悦新、冯锦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71964.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23日,利息为3704.74元;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按2011恩工房按字44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对被告冯悦新所有的位于恩平市恩城美华东路56号金湖城花园1幢701号房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8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冯悦新、冯锦仪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登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颖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