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燕增春、杨国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增春,杨国泉,王海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燕增春,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大王营业所职工,住广饶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泉,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饶县花官镇中心小学教师,住广饶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荣,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广饶县迎宾路198号1号楼1单元6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海英,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垦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燕增春、杨国泉因与被上诉人王海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6)鲁052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增春、杨国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荣,被上诉人王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燕增春、杨国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改判,以被上诉人隐瞒月利率9%的事实真相、诱使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由,驳回被上诉人王海英偿还担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王海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两上诉人保证责任免除。2、被上诉人王海英构成对上诉人的欺诈,两上诉人免除担保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利率事实未查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海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系对法律曲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王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燕增春、杨国泉偿还原告王海英借款14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燕增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燕增春所签字的保证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并将该保证合同撤销;2.诉讼费用由王海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1日,原告王海英与李伟及被告杨国泉、燕增春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方为王海英,借款方为李伟(银行账号62×××01),担保方为杨国泉、燕增春;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还款;保证人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签订本合同后贷款方应在借款方签订贷款合同1日内(假日顺延)将贷款放出,转入借款方账户或由贷款方(银行)开出汇票发放给借款方;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每日1%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原告王海英在《个人贷款合同》首部贷款方及尾部贷款方签字处签名并按手印,李伟在《个人贷款合同》首部借款方、第2页下方及尾部借款方签字处签名并按手印,并在《个人贷款合同》首部借款方后注明了银行账号62×××01,被告杨国泉、燕增春分别在《个人贷款合同》首部担保方及尾部保证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时李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1张,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海英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伟的62×××01账号支付了借款135000元。后被告燕增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元。根据2012年2月23日原告王海英在广饶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2011年7月份,李伟给我打电话说是需要购买猪饲料,问我借15万元钱。他说他的猪快出栏了,出栏后卖了猪就能还我钱,他说给我找俩担保的,其中一个叫燕增春在邮局上班,那个叫杨国泉,是老师,我同意借他钱了。2011年7月21日,我开车来了广饶,我和李伟签订了借款协议,李伟提前给我打了张15万元的收条,然后李伟开车拉着我去找担保人签了字。我当天去给李伟打的款…我当天用我工行账户62×××35给李伟转账135000元,剩余的15000元,李伟也是说着急用钱叫我给他现金,我来广饶时就提前准备好了,我支付了李伟15000元现金,一共给了李伟15万元”。根据2012年2月29日李伟在广饶县看守所讯问笔录中的供述,“2011年7月21日,我以周转资金的名义,让杨国泉、燕增春做借款担保人,向王海英借款150000元…王海英扣下15000元的利息后,给我的工行账号62×××01转账135000元。2011年8月份我又还了王海英15000元的利息。到了2011年9月份,我想再用一个月,就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现在还欠王海英105000元”。根据2011年10月20日被告燕增春在广饶县公安局大码头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我还给李伟担保从担保公司里贷过款,一个是东营的元元担保公司,担保了15万元。另一个不知道担保公司是哪里的,担保了20万…当时都是李伟开车拉着担保公司的人过来,在我单位的办公室里我给签字担保的…10月16号下午时候,李伟手机关机了,担保公司开始打电话找我还钱。我意识到李伟是故意的利用我,骗取我的信任,让我给他担保”;根据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杨国泉在广饶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2011年以来,王洪辉、李伟先后多次骗取我给他们做借款担保人,从投资公司借款…之后在2011年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王洪辉、李伟又多次以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找我给他们担保…直到王洪辉、李伟跑了之后,投资公司、个人等借款人陆续给我打电话让我还钱,我才知道自己被骗了,才知道是谁借给了他俩钱”。2012年12月27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广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的涉及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7月21日,李伟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向东营市垦利区中心路29号的王海英借款150000元,王海英在先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了李伟135000元。之后,李伟分两次共归还王海英30000元。该起犯罪事实涉案数额为105000元。李伟将该笔款用于归还其欠款和个人消费”、“王海英为被害人,杨国泉、燕增春为证人”,并认定“李伟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假借资金周转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并找来保证人担保,使被害人相信其有能力还款,从而‘愿意’将钱款交给他,导致其钱款损失”,认为李伟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认定李伟犯诈骗罪,依法对其判处了有期徒刑。2013年10月21日,原告王海英以保证合同纠纷将被告杨国泉、燕增春诉至垦利区人民法院胜坨人民法庭,垦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垦胜商初字16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海英的起诉;后被告燕增春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东商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垦胜商初字164号民事裁定,指令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2015年11月12日,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垦胜商初字16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王海英撤回起诉。2016年4月27日,原告王海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11月25日,被告燕增春向一审法院递交反诉状,并于2016年12月1日交纳了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21日原告王海英在《个人贷款合同》首部贷款方及尾部贷款方签字处签名并按手印的行为、被告杨国泉、燕增春分别在《个人贷款合同》首部担保方及尾部保证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手印的行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国泉、燕增春自愿为涉案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杨国泉、燕增春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海英要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王海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与李伟签订借款协议后,李伟提前给其写了150000元的收条,之后李伟开车拉着她去找担保人签了字,其当天去给李伟打的款,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了2011年7月21日李伟向王海英借款150000元,王海英在先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了李伟135000元,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除了通过银行转账向李伟支付了借款135000元外还向李伟交付了现金15000元,因此对本案的借款金额依法应认定为135000元,扣除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李伟分两次向王海英归还的30000元及被告燕增春向原告偿还的5000元,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00000元;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每日1%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余额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对于被告杨国泉、燕增春“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被告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经审查,根据被告燕增春、杨国泉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10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2011年10月份李伟手机关机并跑了之后,担保公司、投资公司、个人等贷款人陆续给他们打电话找他们还钱,之后燕增春也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元,可见原告王海英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国泉、燕增春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杨国泉、燕增春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国泉、燕增春“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的抗辩主张。经审查,本案中借款的期限为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2013年10月21日原告王海英以保证合同纠纷将被告杨国泉、燕增春诉至垦利区人民法院胜坨人民法庭的行为导致了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裁定指令垦利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垦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3)垦胜商初字16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王海英撤回起诉,2016年4月27日原告王海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杨国泉、燕增春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燕增春“本案中李伟利用签订借款合同诈骗王海英款项105000元,李伟已因犯诈骗罪被判刑,本案借款是李伟诈骗犯罪构成中的一部分;本案中李伟与王海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王海英与燕增春之间的从合同自然无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李伟构成诈骗罪,其与债权人王海英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王海英借款的行为在民事上应属于合同欺诈行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致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才无效,本案中李伟的欺诈行为损害的是合同相对方即债权人王海英的利益,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同时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被告燕增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的《个人贷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的《个人贷款合同》应当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及履行情况来看,原告王海英属于被欺诈、受损害方,对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合同,因此本案中的《个人贷款合同》有效,对被告燕增春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燕增春“本案担保合同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等保证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有两种,“(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被告杨国泉、燕增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王海英与债务人李伟之间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王海英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涉及本案的事实是“李伟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向王海英借款150000元用于归还其欠款和个人消费,王海英在先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了李伟135000元”、“王海英为被害人,杨国泉、燕增春为证人”,并认定了“李伟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假借资金周转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并找来保证人担保,使被害人相信其有能力还款,从而‘愿意’将钱款交给他,导致其钱款损失”,认为李伟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认定李伟犯诈骗罪,依法对其判处了有期徒刑,该判决不能证实是债权人王海英与债务人李伟双方串通骗取被告杨国泉、燕增春提供的保证,更不能证明债权人王海英是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被告杨国泉、燕增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是防范和降低风险、保证资金交易安全的一种方法,对保证人而言则是一种风险性较高的法律行为,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其充分了解了担保行为的后果,如果发生诈骗风险保证人以受骗或骗取保证为由免除其担保责任,有悖于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担保法的立法宗旨,本案中被告杨国泉、燕增春是债务人李伟找的保证人,其在《个人贷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并按手印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个人贷款合同》内容知悉,对于作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清楚,其应当预见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审慎考察和预见债务人的借款动机和目的,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对被告燕增春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燕增春“在原告2013年10月15日第一次起诉时其就向垦利区人民法院胜坨人民法庭提交了反诉状,垦利区人民法院在对2013年的案件进行审理时没有对其反诉进行处理就准许原告撤诉,应视为2013年的案件没有审结,所以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本案应依法驳回起诉”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燕增春的申请调取了(2013)垦胜商初字第164号案件的卷宗,但并未找到被告燕增春在2016年12月21日本案庭审中陈述的其2014年1月9日交到胜坨人民法庭的反诉状,也没有查找到当时其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的记录,因此对被告燕增春的上述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燕增春的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胁迫行为而提起;本案中,根据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受害人为原告王海英,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及履行情况来看,借款人为李伟,出借人为王海英,原告王海英属于被欺诈的一方,对《个人贷款合同》享有撤销权;对于《个人贷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合同双方主体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被告杨国泉、燕增春是债务人李伟找的保证人,即使存在债务人李伟对被告杨国泉、燕增春构成欺诈的情形,因被告杨国泉、燕增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王海英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因此被告杨国泉、燕增春依法不享有撤销权,无权提起撤销之诉。综上所述,对被告燕增春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国泉、燕增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英偿还担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燕增春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王海英负担993元,被告杨国泉、燕增春负担22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燕增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享有撤销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担保合同是否存在保证人免除责任的情形;3.一审判决由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焦点。所谓可撤销合同,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是由权利人通过行使撤销权实现的。本案中,两上诉人主张的撤销权,其本意是主张撤销《个人贷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自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非撤销整个涉案《个人贷款合同》。涉案《个人贷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可视为独立的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的主体是保证人和债权人,即上诉人燕增春、杨国泉和被上诉人王海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要撤销担保合同,就必须提供证据对其担保行为系被上诉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事实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和胁迫等行为。被上诉人在履行《个人贷款合同》中虽然存在预扣利息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构成欺诈,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撤销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享有撤销权,并不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债权人王海英与债务人李伟之间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王海英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上述规定。本案中,两上诉人在《个人贷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并按手印的行为应认定其对《个人贷款合同》内容知悉,对于作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清楚,两上诉人自愿为涉案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本案并不存在保证人免除责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第三个焦点。涉案《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的担保条款也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自愿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且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两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燕增春、杨国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燕增春、杨国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宪贞审 判 员 许晓芳代理审判员 袁永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