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24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殊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殊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2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良殊,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丹寨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罗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尹甜,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良殊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4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冬梅、代理检察员杨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良殊及其辩护人尹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0时30分许,罗平县公安局民警在罗平县金鸡收费站公开查缉时,在被告人周良殊负责帮助他人从云南罗平运往广东汕头的一辆粤B×××××(粤B×××××)中集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箱内查获用绿色编织袋包装的532袋粗烟丝。经称量、鉴定,该车烟丝净重12236公斤,价值人民币86539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良殊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数额达865391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周良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坦白认罪,要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0时30分许,罗平县公安局民警在罗平县金鸡收费站公开查缉时,在被告人周良殊负责帮助他人从云南罗平运往广东汕头的一辆粤B×××××(粤B×××××)中集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箱内查获用绿色编织袋包装的532袋粗烟丝。经称量、鉴定,该车烟丝净重12236公斤,价值人民币8653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良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良殊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文光州、徐某、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烟丝照片,罚没烟叶暂存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录,涉案烟叶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良殊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良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属于坦白,确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良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良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烟丝12236公斤,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三、粤B×××××(粤B×××××)中集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发还车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伦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