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超,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超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超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超在帮助被害人马某甲用手机微信给他人转账时,获知了被害人马某甲的微信登陆密码、支付密码及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密码。2017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吴超在吴忠市××区其租房内,用自己的手机登陆了被害人马某甲的微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马某甲银行卡中现金人民币985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超向被害人马某甲退回935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收证据清单、手机微信截图,被告人吴超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盗窃价值9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超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超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马某甲9350元,并取得谅解,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串号为86830502515106),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小娟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