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郭军与姜艳波、宋殿豹、宋殿华、张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姜艳波,宋殿豹,宋殿华,张国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965号原告:郭军,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强,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姜艳波,女,1973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宋殿豹,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宋殿华,女,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张国臣,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郭军与被告姜艳波、宋殿豹、宋殿华、张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且不同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故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军的起诉。诉讼费132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福明人民陪审员 孙玉章人民陪审员 王铁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硕-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