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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许飞泉与王兴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飞泉,王兴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803号原告:许飞泉,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发,男,1969年6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许飞泉与被告王兴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飞泉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被告王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飞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236364.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兴发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石门县东城方向往石门县易家渡镇丁家山村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石门县易家渡镇叶家坪村“十字”路口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许飞泉驾驶的湘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玉娥、黄金兰)相撞,造成王兴发、许飞泉、杨玉娥、黄金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兴发辩称,被告也有损失,也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各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兴发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石门县东城方向往石门县易家渡镇丁家山村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石门县易家渡镇叶家坪村“十字”路口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许飞泉驾驶的湘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玉娥、黄金兰,黄金兰已另案处理,其交强险未投担责部分已处理)相撞,造成王兴发、许飞泉、杨玉娥、黄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2766.7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叶青华护理。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所鉴定,其分析意见为:1、经检验及医院资料,分析认定被鉴定人脾破裂及左侧第5、6、7、8、9、10、11肋骨骨折等损伤予以认定;2、被鉴定人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后,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4.8.6b条款规定,评定为八级���残;左侧第5、6、7、8、9、10、11肋骨骨折,符合4.10.5b条款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3、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条及第8.3.2条规定,结合被鉴定人实际情况,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该事故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兴发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许飞泉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载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样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两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兴发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6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0630元。原告伤前在广东省东莞祥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务工,伤前12个月平均为3776.42元,其妻叶青华亦在该厂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258元。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许德夫(1947年11月6日生),母亲叶炎珍(1949年7月30日生),其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许桂枝,许飞军与许飞泉;原告许飞泉与叶青华有婚生女许熠婷(2011年8月30日生)。原告许飞泉的损失有:医疗费227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3258元,误工损失14980元(按原告工资每日173.63元计120日,原告主张14980元,),伤残赔偿金200217.6元(按受诉法院标准计31284×20×32%),被扶养人生活费49323.2元(许德夫1947年11月16日出生,12472.53元;叶炎珍1949年7月30日出生,14740.27元;许熠婷2011年8月30日出生,22110.4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定及为鉴定而支出的费用1530元,以上共计311425.54元。被告在答辩中称己方也有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辆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被告王兴发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许飞泉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载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样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而且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其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未实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外赔付时要先行就交强险部分进行赔付计算,考虑到被��在另一案中对此应担责部分已作处理,其交强险计算的部分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计算,如不考虑该因素将会加大被告王兴发的赔偿责任,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只以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分担责任为宜。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要依据原告务工地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湖南省公布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在事故过程中也受到了损失,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即使被告也有损失,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飞泉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损失共计311425.54元,由被告王兴发赔偿155712.77元;原告自行承担155712.77元。被告王兴发应赔偿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被告王兴发负担2422.5元,原告许飞泉负担2422.5元。被告王兴发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自愿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谦章人民陪审员  覃遵国人民陪审员  邓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玉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