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269号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青XXXX**皮卡车行驶至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冷库附近时,因醉酒将车辆停止道路后熟睡,后经群众举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出警现场调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处警民警当场对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被告人贾某某往青海省康乐医院提取血样。2017年5月5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414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贾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交通违法照相说明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检测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审讯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34mg/100mg,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雪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席进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