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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初10��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爱君与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君,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景志强,景换新,景国强,邢台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振军,南红波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初10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刘爱君,女,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个体,住邢台市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长安巷2号。法定代表人:孙继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景国强,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第三人(被执行人):邢台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666号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C228房间。法定代表人:景志强,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被执行人):邢台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666号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C226房间。法定代表人:景换新,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被执行人):李振军,男,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第三人(被执行人):景志强,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第三人(被执行人):景换新,女,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第三人(被执行人):南红波,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七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冰,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君与被告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筑公司)、第三人景国强、邢台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邢台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李振军、景志强、景换新、南红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邢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爱君的诉讼请求。刘爱君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冀民终565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君,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邢执字第84-1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锦江花园项目部分不动产的执行;2、被告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因中止执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锦江花园项目系第三人恒科公司和景鸿公司开发建设,执行过程中邢台中院对其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没有任何不当。2014年8月8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亦和恒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保证借款能够偿还的担保。被告在执行异议中提交的2015年1月27日的《工程转让协议书》证明锦江花园项目已经归其所有,即使存在这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依据《物权法》、《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就执行标的也就是锦江花园项目不动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教育建筑公司辩称,(2015)邢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景国强、邢台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恒科地产、景鸿地产经营管理不善拖欠县三建工程款3500万元,为支付上述工程款,在开发区政府相关部门主持见证下,恒科地产、景鸿地产将锦江花园项目折抵给县三建,用于支付拖欠工程款。第三人李振军、景志强、景换新、南红波没有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告刘爱君提交如下证据:1、(2015)邢仲裁字第013号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债权的合法性。2、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书及(2015)邢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执行异议产生的过程。3、原告与第三人恒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所属房产的具体明细,买卖房产的平面图。拟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时,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同原告进行房产抵押的事实及争议房产的具体位置。买卖合同记载的房产与查封的房产一致。4、第三人恒科公司及景鸿公司与县三建签订的《建筑工程折价协议书》。5、县三建和被告教育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书》。证据4、5拟证明争议房产流转的过程及该过程不合法。6、2014年12月12日景鸿地产、恒科地产与陈建军、李勇建、王三义、李平、杨红义签订的《锦江花园项目协议书》,拟证明在2014年12月12日景鸿地产、恒科地产同���述五人达成项目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9800万元。除合同约定价款外受让方还应承担该项目负债3000余万元,该项目实际价值在当时已超过亿元。被告与第三人仅以3500万元价格转让该项目存在恶意串通,低于市场价转让项目,逃避其他债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在该协议后40余日,该项目价值不能发生巨大变化。被告与第三人明显可有更高收益获得,却拒绝履行该协议,而是低价进行交易,恶意串通意图明显。被告教育建筑公司对刘爱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裁决书)、证据2((2015)邢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无异议。对证据3(《房屋买卖协议》)有异议,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当时出售方就是第三人恒科公司和景鸿公司,没有取得预售证,不产生所谓抵押的法律效力,原告也未就上述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房屋买卖合同不产生原���陈述的抵押的法律效力。对证据4、5(《建筑工程折价协议书》、《工程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都是根据法律规定操作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据6,该协议产生的前提是陈建军等五人向恒科地产、景鸿地产出借12570万元,陈建军等五人为了要回借款而与恒科地产、景鸿地产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对项目定价9800万元并不能真实反映项目价值。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也说明陈建军等五人对项目价值没有实际认可。协议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陈建军等五人应按照2014年11月14日的协议支付工程款,说明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过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陈建军等五人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陈建军等五人并未履行。该项目当时拖欠农民工工程款急需偿还,正值春节,在我方原审提交的会议纪要中开发区政府对该情况也予以认定。陈建军等五人没有履行2014年11月14日协议书的约定��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项目市场价值的依据。第三人景国强、恒科公司、景鸿公司对刘爱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我方与三建签订的折价协议书是在政府监督、协调下完成,3500万元价格完全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李振军、景志强、景换新、南红波对刘爱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被告,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教育建筑公司提交证据:1、2015年1月26日,恒科公司、景鸿公司与县三建签订的《建筑工程折价协议书》。2、2015年1月27日,教育建筑公司与县三建、刘仁勇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因县三建没有能力继续施工,经政府协调,县三建将该工程转让给教育建筑公司。3、《工程款支付协议》,答辩人接手该工程后,由原实际施��人刘仁勇继续施工。双方就支付工程款及施工工程量、进度签订协议书。4、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的进账单19张共计8554673元。时间是2015年1月28、29日,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双方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5、邢台经济开发区(2015)第18号书记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阐述工程项目背景情况,拟证明被告接收该项目的真实性。6、被告与邢台福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拟证明在诉讼期间邢台福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招拍挂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被告与福麟地产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以地上附着物作为投资,福麟地产以土地投资,共同对项目开发建设。原告刘爱君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因合同标的是在建工程,标的物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开工手续。转让流程不符合在建工程的条件。在证据2上有劳动部门加盖的公章进行见证,不应该见证,该见证行为存在使得转让行为合法。转让价格看,将近7万平米建筑物主体以3500万元价款进行转让,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对证据3,因合同涉及刘仁勇,我方没有见到刘仁勇,所以在刘仁勇未到庭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付款是否同本案相关无从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文件是2015年7月27日引发,是事后对本案争议的问题进行处理的一个意见。在本案标的物转让当时没有形成明确意见。从内容看,足以证明该项目没有履行手续,其存在违法性。对证据6,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协议没有签订日期,被告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以该方法合作开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反应被告与福麟地产签订时土地招拍挂还未办理。不动产权利确认应以土地证、房产证等物权证书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民事权益并不是合法权益。被告认可项目以招拍挂形式办理到了福麟地产名下,更说明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爱君与景国强、恒科公司、景鸿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邢台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邢仲裁字第013号裁决书,裁决由景国强偿还刘爱君借款本金975万元及利息,恒科公司、景鸿公司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爱君就该裁决书申请本院执行。本院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邢执字第84-1号执行裁定,对恒科公司和景鸿公司开发建设的锦江花园项目的相应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教育建筑公司以案外人身份以其对被查封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执行部门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邢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2015)邢执字第84-1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锦江花园项目部分不动产的执行。2015年1月26日,恒科公司、景鸿公司与邢台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折价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12月21日,因恒科公司和景鸿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县三建工程款3500万元,为支付该工程款,三方协商决定将该工程折价3500万元抵顶工程款。折价的建筑物,为县三建建设完成的锦江花园建设工程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的主体,涉及住宅及商业面积共68100平方米。但恒科公司和景鸿公司已对外销售的172套房屋,约为19681.295平方米,不属于该协议折价的部分,其他部分价值约为3500万元。对已销售的172套房屋,由��三建投资完成全部后续建设,并由其收取172套房屋的剩余应收款。2015年1月27日,县三建、刘仁勇(实际施工方)与被告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约定县三建将从景鸿公司和恒科公司取得的相关建筑工程以3500万元转让给教育建筑公司,刘仁勇同意该转让行为。对于已对外销售的172套房屋由教育建筑公司完成后续建设,并收取相应的剩余应收款。协议签订后5日内,教育建筑公司作为支付受让款的一部分资金计8554673元先行支付给县三建及刘仁勇方的工人工资。教育建筑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县三建、刘仁勇应将其实际占有的建筑工程交由教育建筑公司占有。协议签订后,教育建筑公司陆续支付了县三建、刘仁勇方的工人工资共计8554673元。2015年3月16日,教育建筑公司与刘仁勇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教育建筑公司受让的原锦江花园项目,继续由刘仁勇施工。教育建筑公司受让该工程后,已支付工程款8694673元,尚欠工程款26305327元未付,其中工程质保金4865257元(按工程总价款5%计算)。原告刘爱君与景国强、景鸿公司、恒科公司签订10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同日,刘爱君与恒科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爱君购买锦江花园小区3号商业楼,房屋价款为1000万元人民币,出卖人恒科公司保证于2015年5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涉案被查封的房产即为刘爱君所购买的锦江花园小区3号商业楼。2015年8月,邢台福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共同对项目开发建设,现该项目名称为福麟小镇。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折价协议书》、《工程转让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锦江花园项目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教育建筑公司对已查封的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根源在于《建设工程折价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因景鸿公司、恒科公司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欠施工方县三建建筑工程款3500万元,遂三方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折价协议书》,约定将锦江花园项目折价转让给县三建公司以抵顶工程款。刘爱君并未能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或已被撤销,故其效力应予认定。景鸿公司及恒科公司对该《建设工程折价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视为县三建已将折价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工程价款350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景鸿公司和恒科公司。被告教育建筑公司通过与县三建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受让该工程,支付了部分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该工程,对未完工程继续进行施工建设。上述行为均是在本院执行部���查封涉案不动产之前所实施。因锦江花园项目在开发建设前未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故教育建筑公司无法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对此亦不存在过错。关于原告所称在涉案借款发生时与第三人恒科公司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对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因该行为不符合物权法及担保法意义上所规定的抵押担保形式要件,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教育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刘爱君要求继续执行被查封涉案不动产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爱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爱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50元,由原告刘爱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防审判员  郑延铎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