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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与周学云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周学云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从章,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新,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从宣,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新,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容,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新,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武,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新,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月琴,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新,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云,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科,井研县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因与被上诉人周学云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4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从宣、胡小容、周武,上诉人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新,被上诉人周学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周学云将本案涉诉公路恢复原状;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学云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经村组规划,多户村民出钱出地,修建了一条最宽处为3米宽,最窄处货车能够通行的入户公路,该公路成为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通行及车辆运送生产生活资料的重要通道。2010年周学云修建房屋时强行占用了部分本案涉诉道路,导致该路所余路面宽不足1米。经多方交涉,几年后周学云才将道路扩宽至2.2米。双方因为本案涉诉道路发生的纠纷,于2017年2月8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周学云没有履行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因农村现在运送生产生活资料的主要交通工具是汽车,故本案涉诉道路的现有宽度不能满足农村家庭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一审判决关于该路能够满足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正常生产生活通行的认定错误。一审���决还认定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可以选择另外的道路绕行,但此处“另外的道路”是指养殖户陶利祥为了自己的方便在其向村民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修建的道路,该路不是历史通道,也不是公共通道,且不能保证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能够长期所用,故本案涉诉道路才是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唯一的可以长期合法通行的道路。周学云一审提交的《井研县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表》、《集体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其修建的房屋具备行政法上的合法性,但这不能成为妨害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相邻通行权的正当理由,也不能免除周学云对本案涉诉道路恢复原状的义务。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诉讼请求的核心在于要求对本案涉诉道路恢复原状,解决其通行问题,而恢复原状的目的��以通过拆除房屋达到,也可以通过拓宽路面达到,是否通过拆除房屋的方式来恢复原状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周学云辩称,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诉道路是2002年经村组规范规划所形成。周学云修建房屋经过合法审批,对本案涉诉道路不存在强行占用的行为。如果拓宽本案涉诉道路,则需案外人周正义提供坡坎地,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与周学云无权就周正义的土地进行调解,故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第二条内容侵犯了周正义的合法权益,该条内容是无效的或是附条件的约定。而且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书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和公序良俗。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主张本案涉诉道路原有3米宽,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到现场对本案涉诉道路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本案涉诉道路最宽处有2.5米宽,最窄处只有2米宽,而周学云房屋外的最窄处是2.2米宽,故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主张在周学云修建房屋之前汽车能够在本案涉诉道路通行与事实不符。而且本案涉诉道路并非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唯一通行道路,经一审法院现场查看,除本案涉诉道路外,还有鱼塘老板陶利祥在其向村民承包的土地上修建的道路可供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出行,该路比本案涉诉道路更宽、视线更好、弯曲度更低、路面更好,而且只比本案涉诉道路远几十米,不存在绕行��产生高昂代价的情况。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要有其他条件相当的道路可供通行,本案涉诉道路就不是必须提供通行的道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周学云拆除建筑物将公路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学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与周学云均为同村组村民。2010年8月,周学云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在自己的自留地上修建住宅,占地面积90平方米,2011年11月竣工后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于2015年12月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2017年2月23日,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以“周学云修建房屋占用了历史公共通道,影响其正常通行及车辆出���”为由诉来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中,该院于2017年3月29日依职权对当地村组干部进行了相关调查,形成调查笔录1份,并对争议道路进行了测量,周学云房屋前沿道路为砂土路面,该道路自国道213线经周学云房屋前沿通往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等住户,从周学云房屋外墙墙壁至该道路对面外沿,最窄处宽度为2.3米。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讼争通道途经周学云房屋前沿路段最窄处宽度为2.3米,尚能满足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正常生产生活的通行,且该道路并非通往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等住户的唯一通道。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请求恢复至3米宽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负担。二审中,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提交《证明》1页,拟证明在周学云修建房屋前本案涉诉道路是一条汽车能够通行的道路。周学云质证认为,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提交的《证明》的内容由谁书写不清楚,该《证明》内容与村民代表签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也无法确认,且该《证明》中“主道路”处添加的“公”字,是事后添加的;村民委员会与井研县三江镇人��政府虽然在该《证明》上盖了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字,故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在《证明》上签字的村民代表其性质应是证人,但没有出庭作证;另外,该《证明》不能证明在周学云修建房屋前,汽车能够在本案涉诉道路通行,综上,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周学云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因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提交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案外人陶利祥为经营鱼塘修建的道路可供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购买的汽车通行,且从该道路通行所花费的时间与从本案涉诉道路通行所花费的时间相比相差不大。本院��为,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主张本案涉诉道路在周学云修建房屋前最宽处为3米宽,最窄处货车能够通行,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一审法院现场测量,在周学云房屋外的本案涉诉道路最窄处为2.3米宽,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认可该路仅是汽车不能通过。又因案外人陶利祥为经营鱼塘修建的道路可供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购买的汽车通行,且从该道路通行所花费的时间与从本案涉诉道路通行所花费的时间相比相差不大,故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要求周学云将本案涉诉道路恢复至汽车能够通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琳审判员 吴维维审判员 王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晓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