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海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71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泉,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蓝田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昌榕、唐帅华,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泉及其辩护人黄昌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海泉因其丈夫刘某2与被害人刘某1存在婚外情,在本市湖里区金湖路“乐购”商场“肯德基”快餐店对面的路边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吵架并发展至拉扯打架,其间,被告人刘海泉持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划伤被害人刘某1的脸部及右手前臂,致其面部多处创口累计长11.4cm,其中右下颌部至右下唇一创口长6.2cm,右前臂一创口长11.0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海泉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海泉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另,被告人刘海泉因本案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于2017年2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已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泉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收缴决定书、门诊病历、收条及谅解书等,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现场及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