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与被告宇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宇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810号原告:代某,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宇某,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告代某与被告宇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49-83号楼房归原告代某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宇某10日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代某与宇某某(已去世)于2010年11月9日协议离婚,约定将坐落在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49-83号面积为38.44平方米的楼房归原告所有,宇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因病去世,其父亲宇永和、亲马桂凤先于宇某某故去。宇某某与代某是原配夫妻,只生养了宇某一名子女,无其他子女。宇某某与代某离婚时房产证只写代某一人名字,现儿子宇某同意配合原告代某办理房产证单独所有手续,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单独所有房产证,房产部门要求法院的法律文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此房更为原告单独所有的合法权益。被告宇某辩称,对我父母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把争议房屋判给我的母亲,我同意10日内配合办理手续。原告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宇某某的死亡证明、宇某的独生子女证明及独生子女证书、宇某某父母死亡证明、宇某某未再婚证明、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交了结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宇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登记结婚,共同育有一子宇某即本案被告。原告与宇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在锦州市凌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子女已独立;古塔区和平路43号5-3-79号楼房归女方居住;凌河区龙江南里49-28号楼房归女方所有;凌河区龙江南里49-83号楼房归女方所有。无债务。2016年7月1日宇某某因癌症去世。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49-83号房屋、建筑面积38.44平方米(房权证锦房权01字第01577**号),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宇某某在凌河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故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49-83号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现宇某某去世,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宇某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49-83号房屋归原告代某所有;二、被告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代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凌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高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