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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银菲、刘梅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银菲,刘梅凤,福建铁建建筑有限公司,龙岩市闽辉水泥有限公司,刘文国,李辉,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侯丽端,侯五福,黄贵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菲,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梅凤,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明,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燏,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铁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邱晨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先,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力,男,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系福建铁建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闽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韩金,董事长。委托诉���代理人:林远兆,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芹,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国,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住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居民,住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代表人:李辉,总经理。原审被告:侯丽端,女,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审被告:侯五福,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审被告:黄贵忠,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上诉人刘银菲、刘梅凤、福建铁建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闽辉水泥有限公司(下称闽辉公司)、刘文国、李辉、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苏润厦门分公司),原审被告侯丽端、侯五福、黄贵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银菲及上诉人刘银菲、刘梅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明、上诉人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先、郭自力、被上诉人闽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兆、王良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文国、李辉、苏润厦门分公司,原审被告侯丽端、侯五福、黄贵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银菲、刘梅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闽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闽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自认讼争款项系公司债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算表中,明确写明“苏润厦门分公司欠龙岩市新罗区闽辉福利水泥粉磨厂水泥款”,该表述的债务主体为苏润厦门分公司,说明水泥是当时施工过程中作为施工单位的苏润厦门分公司向被上诉人闽辉公司购买,刘银菲、刘梅凤是作为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签字的。相应的,依照交易惯例,月美花园、大溪地、古楼公寓项目欠款,也是由施工单位向被上诉人闽辉公司采购,与刘银菲、刘梅凤无关。二、根据闽辉公司开具的发票及款项支付主体,亦可进一步印证讼争款项系公司债务,并非刘梅凤、刘银菲个人债务。��据被上诉人闽辉公司提交的证据讼争的“月美花园”、“大溪地”及“古楼公寓”项目2007年、2008年期间均由闽辉公司向铁建公司、苏润厦门分公司开具发票,款项亦由铁建公司、苏润厦门分公司向闽辉公司支付。可以印证各方均已经认定:讼争水泥款交易主体应为闽辉公司与铁建公司、苏润厦门分公司,并非与刘梅凤、刘银菲个人。尤其是铁建公司,隶属于中国铁建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国企有严格的付款流程,不可能为个人采购项目垫付款项。闽辉公司对该付款行为并没有任何异议,说明其认可水泥的采购主体为公司而非个人。从双方开发票的情况可知,讼争水泥在采购时是以公司名义采购的,而不是以刘文国的名义采购。三、同一笔债务,时隔一年先后出现刘银菲、刘梅凤的签字,说明对讼争债务的确认,刘银菲有权代表公司确认,刘梅凤也有权代表���司确认。四、原审法院以刘银菲、刘梅凤与刘文国共同承包经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基础。共同经营的法律特征应当满足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收益。然而刘银菲、刘梅凤除了以财务身份签署结算表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刘银菲、刘梅凤参与了项目的出资、收益的分享。而这部分举证责任应当在闽辉公司,而不在刘银菲、刘梅凤。其次,双方各自认可的证据充分显示,在劳务合同签署过程中完全是以刘文国名义签署的相应合同,刘银菲、刘梅凤并未在劳务合同上签字,且当时的刘银菲甚至还在大学读书,不可能参与共同经营,刘银菲直到2009年才到苏润厦门分公司上班,代表公司与闽辉公司核账与客观事实吻合。讼争的三个项目系于2007年开工,2009年竣工,基于生活经验判断,可知刘银菲此时不可能作为施工主体向被上诉人采购如此巨额的水泥。且刘��菲的社医保记录清楚显示,其毕业后2008年分别于厦门新景祥、厦门有巢氏等房地产销售公司任职,代理房产销售员,直至2009、2010两年到苏润厦门分公司任职担保财务成本核算,不可能参与项目的共同经营。基于该任职关系,施工单位通过财务人员与被上诉人核对账目并无不当,而且结算单也明确写明是公司负债、项目负债,而不是个人负债,这一社医保关系证明足以说明刘银菲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而非个人。上诉人铁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闽辉公司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闽辉公司、刘银菲、刘梅凤、刘文国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刘文国在承包经营苏润厦门分公司期间与铁建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铁建公司将承包建设的厦门月美花园、厦门古楼公寓、厦门铁建公司鼓楼公寓项目工程部分转包给苏润厦门分公司”错误。事实上,上诉人铁建公司是将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刘文国个人,而不是转包给苏润厦门分公司。而且,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刘文国承包经营苏润厦门分公司,也没有与苏润厦门分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或有过业务往来。上诉人铁建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阐述:“刘文国并非苏润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其是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苏润厦门分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而原审判决书却纂改上诉人铁建公司一审答辩状的内容,把上诉人铁建公司一审的答辩内容描述为“铁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苏润厦门分公司与被告铁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双方只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审法院张冠李戴,把原本为被上诉人刘文国个人与上诉人铁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改变为苏润厦门分公司与上诉人铁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进而认定上诉人铁建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苏润厦门分公司。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银菲、刘梅凤、刘文国在判决第一项的债务中950,659.28元水泥款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950,659.2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而言,闽辉公司与刘文国、刘银菲、刘梅凤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认为原审被告侯五福、黄贵忠、侯丽端不是合同相对方,不需承担责任。而上诉人铁建公司同样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却认为“作为工程承包方��铁建公司将工程转、分包给刘文国承包经营的苏润厦门分公司施工,依法对该工程所欠货款负有连带偿付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闽辉公司辩称:一、本案通过多次庭审,已经确定了一个基本事实:本案讼争标的水泥款项1,947,824.78元,包括铁建公司承建的厦门月美花园项目结欠31,551.78元、铁建公司承建的厦门古楼公寓项目结欠919,107.5元,以及厦门同安大溪地项目结欠997,165.5元。二、上诉人刘银菲、刘梅凤依法应承担1,947,824.78元水泥款项及其利息的偿还责任。1、刘银菲、刘梅凤是亲姐妹关系,两姐妹先后于2012年6月18日、2013年12月1日分别向闽辉公司出具了一份内容完全一致的《结算表》,刘文国也在发回重审一审庭审时认可了两份《结算表》的内容。父女三人对同一组证据、同一事实作出了完全一致的认定,说明父女三人对谁欠款、欠谁款、欠什么款、欠多少款等几个事实,在出具两份《结算表》之前就经过了充分沟通、核对,从而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2、刘银菲、刘梅凤不但通过出具《结算表》表达了欠款这一意思表示,还从事了按照《结算表》约定支付利息这一意思表示行为。从出具两份《结算表》之前的2011年4月18日,一直到两份《结算表》出具后的2014年12月9日,刘银菲、刘梅凤都很有规律地按《结算表》约定的月利率1.5%,相互向闽辉公司支付利息。3、在2013年12月1日刘梅凤出具的《结算书》中,明确记载的是“月美花园项目”、“同安大溪地项目”、“厦门古楼公寓项目”等工地的项目欠款。4、刘银菲、刘梅凤在一审庭审中有关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及提交的相应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第一、刘银菲、刘梅凤依据《社保医保交纳证明》、《毕业证书》、苏润厦门���公司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但针对这同一组证据,对证明对象刘银菲、刘梅凤在不同审判阶段作出了相互矛盾的陈述:在原审一审时,辩称应由其父亲刘文国承担责任,姐妹两个是帮父亲刘文国打工;在原审二审时,辩称应由苏润厦门分公司承担责任,姐妹两个是帮苏润厦门分公司打工;在发回重审一审时,在父亲刘文国当庭认可责任的情况下,姐妹两却作出了与父亲不同的结论,辩称应由苏润厦门分公司承担责任,姐妹两个是帮苏润厦门分公司打工;在此次上诉状中,却又诉称偿还责任应由项目公司(即铁建公司)承担。由此可见,对同一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刘银菲、刘梅凤先后作出几个不同版本的陈述,其推卸责任、转嫁风险承担主体的目的非常明显。第二、如前所述,刘银菲、刘梅凤长期向闽辉公司支付��息,该利息均是从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金额达到上百万元,退一步来说,假设刘银菲、刘梅凤支付利息的行为确实是履行职务行为,那么她们应该对利息款项这一资金来源作出相应的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她们用于支付利息的钱就是公司的钱,但刘银菲、刘梅凤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这一说法。第三、医保、社保挂靠在某一个公司是很普遍的现象,医保、社保挂靠在某一个公司,不等同于这个人一定就是该公司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要证明刘银菲、刘梅凤与苏润厦门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除了医保、社保缴纳证明以外,还需要有《劳动合同书》、每个月工资发放证明,甚至还包括上下班打卡记录、公司内部员工登记表、公司记账簿等最直接的证据。在原2015年9月11日一审庭审时的,刘银菲、刘梅凤向法院提交了两份由苏润厦门分公司出具的《职务��权书》,该两份《职务授权书》落款日期分别是2007年2月26日、2009年1月28日,但单从肉眼上就可以从纸张、公司印章新旧程度上判断,该两份《职务授权书》根本就不是在2007年2月26日、2009年1月28日出具的,而是在2015年9月11日开庭之前临时开出的,是一份虚假的证据。综上可见,刘文国、刘银菲、刘梅凤通过父女关系之间的默契和合意行为,共同参与到了建筑工地承包、施工业务活动中,相互之间并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分,更不存在所谓的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合同关系,该业务经营实则为家族式的共同经营行为。三、铁建公司依法应承担厦门月美花园项目、厦门古楼公寓项目950,659.28元水泥款项及其利息的偿还责任。1、铁建公司是厦门月美花园项目、厦门古楼公寓项目的总承包方,有相应的《建设工地施工合同》以及上诉人刘梅凤、刘银菲、铁建公司的庭审��述为作证。同时刘银菲、刘梅凤在本次上诉的上诉状中也对此进行确认,欠款主体是项目公司(即铁建公司)。2、建设施工企业成立项目部,然后通过项目部与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整个项目建设转包给个人,建设施工企业按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从中抽取管理费,并按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收取项目利润,在这行为过程中,项目工程涉及的用工、用水、用电、钢筋、水泥、模板等所有经营活动均由个人来完成,建设施工企业仅履行监督管理义务,监管承包人用工、监管承包人采购钢筋水泥等材料。同时,因为个人不具备开具发票的条件,当因用工需要开具劳务发票、采购水泥钢筋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候,建设施工企业配合开具相应的劳务发票、增值税发票。上述这种名为劳务承包,实为工程整体转包的现象,在现在的建筑行业��常常见,往往会成为建设施工企业借以逃避法律责任的一个幌子。本案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这一事实,我们可以从铁建公司与刘文国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这一书面证据的具体内容来进行分析:第一、如果刘文国仅仅承包“厦门古楼公寓”劳务项目,那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应该是仅仅对劳务用工的招聘、工人工资、工人管理、用工安全等内容进行约定,但刘文国与铁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除了第2.2款对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作出约定以外,其他任何条款并没有涉及到劳务用工的招聘、工人工资、工人管理等内容。第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竣工日期、工程总造价等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对整个工程的约定,而并非对劳务用工承包的约定。同时,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竣工日期、工程总造价等方面的约定,与铁建公司与发包人厦门海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竣工日期、工程总造价等方面的记载完全一致。第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2.2款明确约定刘文国应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向铁建公司上缴管理费及利润2.2%,同时工程项目产生的所有税金、中介财务费等所有税费由刘文国个人承担,工程总造价在扣除应上缴的管理费及利润后,其余部分由刘文国统筹包干使用,同时第七条明确约定,铁建公司按月按照工程进度,在扣除应收取的费用和代扣代缴费用后,按进度比例拨付给刘文国工人工资、材料款及其他费用。除上述三点以外,铁建公司与刘文国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个条款都可以明确体现一个事实:铁建公司借用劳务承包的方式,将“厦门古楼公寓项目”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刘文国,意图通过“劳务承包”的外壳,将本应承担的工程建设责任转嫁给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文国个人。3、刘文国就铁建公司项目向闽辉公司采购水泥,取得了铁建公司的授权,铁建公司工程项目刘文国的水泥采购行为是明知的,并且是认可的。第一、《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5页第8.1款明确约定:工程主要材料(钢筋、水泥)、特殊贵重材料等必须按照业主指定品牌或铁建公司审定的品牌采购,材料价格均按投标书预算价格结算。由此可见,铁建公司对刘文国购买闽辉公司水泥的行为在事先就有充分授权。第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3页第5.3款明确约定:刘文国为指派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刘文国向闽辉公司购买水泥并用于铁建公司建设项目,闽辉公司虽然没有和铁建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但由于刘文国是施工负责人,并且水泥也是运送到铁建公司施工现场、用于铁建公司建设项目需要的,所以闽辉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水泥购买方就是建设施工方铁建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2页第2.5款约定,工程款在扣除刘文国应上缴的管理费及利润、其他费用后,由刘文国统筹包干使用。同时,第7页第7.1款、7.2款约定,铁建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材料款,刘文国必须提供材料合同履行完毕证明材料并作出书面承诺,否则铁建公司有权不予支付。由此可见,铁建公司对钢筋、水泥等材料款能否支付、支付给谁以及应该支付多少,拥有完全的决定权,也就是说,铁建公司对本案讼争的水泥款,从水泥采购、水泥使用、款项支付等一系列情节上,完全是在行使水泥采购合同权利,相应地,也��该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根据7.2款约定,铁建公司应对本案讼争水泥款是否已经支付给闽辉公司承担审查、监管义务,确保水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了闽辉公司。若刘文国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套取了本案讼争水泥款,由此造成铁建公司损失的,则刘文国应按书面承诺内容对铁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事实上,铁建公司已经向闽辉公司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并由闽辉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铁建公司诉称其与闽辉公司存在另外的水泥购销关系,完全是为了逃避法定责任而随意编造的虚假事由,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主张。闽辉公司在重审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银菲、候五福、刘梅凤、黄贵忠、刘文国、侯丽端、李辉、苏润厦门分公司共同偿还闽辉公司水泥款1947824.78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947824.78元为本金,按月1.5%计算的利息;2、铁建公司对刘银菲、候五福、刘梅凤、黄贵忠、刘文国、侯丽端、李辉、苏润厦门分公司上述第1项的债务在950659.28元水泥款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闽辉公司原名称为龙岩市新罗区闽辉福利水泥粉磨厂和龙岩市新罗区闽辉福利水泥厂,从事经营水泥生产和销售。刘文国、侯丽端系夫妻关系,刘银菲、刘梅凤系其女儿,侯五福系刘银菲丈夫、黄贵忠系刘梅凤丈夫。苏润厦门分公司由刘文国承包经营,长期从事建设工程,刘银菲、刘梅凤作为家庭成员先后加入,事实上与刘文国共同承包经营管理。刘文国在承包经营苏润厦门分公司期间与铁建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铁建公司将承包建设的厦门月美花园、厦门古楼公寓、厦门铁建公司鼓楼公寓项目工程部分工程转包给苏润厦门分公司。同时,刘文国还以苏润厦门分公司承包厦门同安大溪地项目工程建设。自2009年起,苏润厦门分公司在承包经营上述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工地需要长期向闽辉公司购买水泥,其间,刘文国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6月18日,刘银菲与闽辉公司对上述工程水泥供应数量、价格、已付款及尚欠货款进行对账,并由刘银菲作为欠款人向闽辉公司出具结算表一份,载明:尚欠闽辉公司水泥款1947824.78元(其中欠月美花园项目180357元,已付148805.22元;苏润厦门分公司欠款1047165.5元,已付50000元;古楼公寓项目欠款911367.5元+7740元),承诺该款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若因款项纠纷提起诉讼由闽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结算表出具后,刘文国、刘银菲依约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止。2013年12月1日,刘梅凤与闽辉公司对上述工程新的水泥供应数量、价格、已付款及尚欠货款进行对账,并由刘梅凤作为欠款人向闽辉公司出具结算表一份,载明:欠闽辉公司水泥款1947824.78元(其中欠月美花园项目180357元,已付148805.22元;苏润厦门分公司欠款1047165.5元,已付50000元;古楼公寓项目欠款911367.5元+7740元),承诺该款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闽辉公司利息,若因款项纠纷提起诉讼由闽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刘文国、刘银菲、刘梅凤未依约支付闽辉公司利息,也未偿付闽辉公司水泥款,经闽辉公司多次催讨,均无果。另查明,苏润厦门分公司已于2010年8月30日宣告破产。一审法院认为:刘文国长期承包经营苏润厦门分公司从事工程建设,其与铁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为���,实际为工程转、分包关系,在转分包期间,刘文国以苏润厦门分公司名义长期向闽辉公司购买水泥,双方也不定期进行对账、结账和支付货款,从闽辉公司、刘文国、刘银菲、刘梅凤、铁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劳务合同、承包合同、施工合同、报备材料、支付款项收据等证据得以证明,并且得到刘文国的确认。刘银菲、刘梅凤作为家庭成员,先后加入刘文国对苏润厦门分公司的共同承包经营,该关系可以从作为成年人的刘银菲、刘梅凤以欠款人名义代表刘文国、刘银菲、刘梅凤三人向闽辉公司出具结算表、因未能支付货款而按约定支付闽辉利息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刘银菲、刘梅凤向闽辉公司出具的结算表所欠货款实际为刘文国、刘银菲、刘梅凤共同承包经营苏润厦门分公司所欠,依法应由该刘文国、刘银菲、刘梅凤负责偿付,并按约定支付闽辉公司利息。��讼中,刘文国、刘银菲、刘梅凤仅凭苏润厦门分公司系刘文国独自承包经营、刘银菲、刘梅凤系该公司员工为由主张应由刘文国个人承担责任偿付货款的责任,与刘银菲、刘梅凤无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工程承包方,铁建公司将工程转、分包给刘文国承包经营的苏润厦门分公司施工,依法对该工程所欠货款负有连带偿付的责任。李辉系苏润厦门分公司的员工,依法不承担公司对外所负债务,要求李辉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8月30日宣告破产,苏润厦门分公司也已不存在,且苏润厦门分公司实际由刘文国、刘银菲、刘梅凤共同承包经营,因此,要求苏润厦门分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侯五福、黄贵忠、侯丽端虽��分别系刘银菲、刘梅凤、刘文国之妻,但本案讼争水泥交易的买卖相对方系刘文国、刘银菲、刘梅凤,而非侯五福、黄贵忠、侯丽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偿付货款及其利息应由刘文国、刘银菲、刘梅凤承担,与侯五福、黄贵忠、侯丽端无关,故主张要求被告侯五福、黄贵忠、侯丽端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侯五福、黄贵忠、侯丽端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银菲、刘梅凤、刘文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龙岩市闽辉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947824.78元,并支付龙岩市闽辉水泥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947824.7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福州铁建建筑有限公司对刘银菲、刘梅凤、刘文国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中950659.28元水泥款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950659.2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龙岩市闽辉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56元,由刘银菲、刘梅凤、刘文国共同负担,福州铁建建筑有限公司应共同负担其中的12890元。二审中,上诉人刘银菲、刘梅凤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厦门灿榕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复印件壹份,证明:刘文国是该企业法人代表兼股东。第二组证据:款项往来对比明细表、刘银菲、刘梅凤利息支付情况、刘梅凤、刘银菲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复印件壹份,证明:1、刘银菲、刘梅凤向刘美丽付款的款项都来自厦门灿榕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来自刘文国的资金,刘银菲、刘梅凤向刘美丽付款,是代刘文国付款给闽辉公司。2、刘银菲、刘梅凤银行账户款项往来频繁,而且交易对象非常多,充分说明其二人的银行账户是借给刘文国做工程项目收、付款使用,而不是刘银菲、刘梅凤自身在使用,该两个银行账户进出的资金实际上都是刘文国的资金。第三组证据:刘梅凤及刘银菲结婚证,证明:1、刘梅凤于2006年结婚,刘银菲于2008年结婚。2、该结婚证结合刘银菲的毕业证以及闽辉公司提交的刘文国、刘银菲、刘梅凤三人户籍登记信息,可以说明刘银菲、刘梅凤不可能作为家庭成员加入刘文国对苏润厦门分公司的共同承���经营。经质证,上诉人铁建公司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对事实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闽辉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已经过了举证期限。第一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第二组往来款项明细,上诉人刘银菲、刘梅凤明确提出是苏润厦门分公司的员工,证据显示是灿榕公司的款项,这与刘银菲、刘梅凤的陈述不吻合。灿榕公司转给刘银菲、刘梅凤的钱,不等同于刘文国的钱。灿榕公司转给刘银菲、刘梅凤的钱,跟刘银菲、刘梅凤付给闽辉公司的利息,在金额、日期上都不能一一对应;刘银菲、刘梅凤往来历史明细中相对方侯五福是刘银菲的丈夫,黄贵忠是刘梅凤的丈夫,侯丽端是刘文国的妻子,四个人银行账户往来密切,证明了他们是在做家族经营;第三组证据,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对上诉人刘银菲、刘梅凤在二审中提交了三组新证据,本院认为,其中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体现的是灿榕公司的款项,而不是刘文国,刘文国不能等同于灿榕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刘银菲、刘梅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刘银菲、刘梅凤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对一审认定刘银菲、刘梅凤与刘文国共同承包经营有异议。2、对一审认定“铁建公司将承包建设的厦门月美花园、厦门古楼公寓、厦门铁建公司鼓楼公寓项目工程部分工程转包给苏润厦门分公司”有异议。首先,本案有关的工程只有三个,大溪地项目、月美花园项目、古楼公寓项目。一审认定的“厦门古楼公寓”和“厦门铁建公司鼓楼公寓”其实是同一个项目。其次,铁建公司未将月美花园项目及古楼公寓��目转包给苏润厦门分公司,而仅仅是部分劳务转包给刘文国个人。3、对一审认定“自2009年起,苏润厦门分公司……向闽辉公司购买水泥”,认定的时间错误。从本案相关三个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可以推断出来三个项目向闽辉公司购买水泥的时间都是2007年开始,而不是从2009年开始。4、对一审认定“2012年6与18日,刘银菲与闽辉公司对上述工程水泥供应数量、价格、已付款及尚欠货款进行对账,并由刘银菲作为欠款人向闽辉公司出具结算表一份”有异议。刘银菲是苏润厦门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仅仅是代表苏润厦门分公司、代表刘文国进行对账,并不是以“欠款人”的身份进行对账,刘银菲不是实际欠款人。5、对一审认定“刘文国、刘银菲依约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底”有异议。刘银菲并未向闽辉公司支付利息,从刘银菲账户支付给闽辉公司的款项,是代��文国支付。6、对一审认定“刘梅凤与闽辉公司对上述工程水泥供应数量、价格、已付款及尚欠货款重新进行对账,并由刘梅凤作为欠款人向闽辉公司出具结算表一份”有异议。刘梅凤是苏润厦门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仅仅是代表苏润厦门分公司、代表刘文国进行对账,并不是以“欠款人”的身份进行对账,刘梅凤不是实际欠款人。铁建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对一审认定“刘文国在承包经营厦门苏润分公司期间与铁建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铁建公司将承包建设的厦门月美花园、厦门古楼公寓、厦门福州铁建鼓楼公寓项目工程部分工程转包给厦门苏润分公司。”有异议,铁建公司只有两个工程,分别是月美花园、古楼公寓。这两个部分工程是分包给刘文国,不是苏润厦门分公司。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如下:1、铁建公司承包建设的是厦门月美花园、厦门古楼公寓工程,一审将厦门古楼公寓与厦门福州铁建鼓楼公寓混同,做了重复认定。2、铁建公司将承包建设厦门月美花园,厦门古楼公寓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刘文国,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苏润厦门分公司并未与铁建公司签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刘文国代表苏润厦门分公司,一审对此认定错误。3、闽辉公司向厦门月美花园、厦门古楼公寓、厦门同安大溪地工程供货水泥的时间应认定为2007年开始。对一审其他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宣告破产后,苏润厦门分公司并未注销主体资格,仍在工商登记中保留苏润厦门分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进行经营活动。2007年,上诉人铁建公司将中标承包的“厦门月美花园”和“厦门���楼公寓”项目工程部分转包给刘文国施工,并与刘文国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第5-3、乙方指派刘文国为本项目施工负责人…,第8-1、本工程主要材料(钢筋、水泥)、特殊贵重材料(铝合金门窗等)及装饰材料必须按业主指定品牌或甲方审定的品牌采购,材料价格按投标书预算价格结算。上诉人铁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多次向被上诉人闽辉公司支付水泥货款,被上诉人闽辉公司也多次为上诉人铁建公司开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银菲、刘梅凤、铁建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讼争水泥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铁建公司作为“厦门月美花园”和“厦门古楼公寓”项目的承建者,在享有工程施工合同权利的同时,也依法承担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闽辉公司虽未就“厦门月美花园”、“厦门古楼公寓”项目水泥供应事宜与上诉人铁建公司签订书面的《水泥购销合同》,但被上诉人闽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月美花园”、“厦门古楼公寓”项目工程施工负责人刘文国达成口头水泥购销合同,被上诉人闽辉公司亦按口头合同的约定,向“厦门月美花园”、“厦门古楼公寓”项目工地供应水泥,实际履行了交付水泥货物的义务。上诉人铁建公司也实际接受了被上诉人闽辉公司的水泥供应行为,且铁建公司也据此向被上诉人闽辉公司支付了部分水泥货款,同时,被上诉人闽辉公司也按照上诉人铁建公司的要求开具了以上诉人铁建公司为购货单位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另,上诉人铁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国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主要材料(钢筋���水泥)、特殊贵重材料等必须按业主指定品牌或铁建公司审定的品牌采购,材料价格均按投标书预算价格结算。结合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刘文国代表上诉人铁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闽辉公司达成的口头《水泥购销合同》,被上诉人铁建公司是明知的,并且实际接受,还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闽辉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刘文国的行为及事后上诉人刘银菲、刘梅凤与其的结算,均代表上诉人铁建公司。上诉人铁建公司对“厦门月美花园”、“厦门古楼公寓”项目工程结欠水泥货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刘文国是“厦门月美花园”、“厦门古楼公寓”部分项目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对一审判决其承担偿还货款未提出上诉,上诉人刘银菲、刘梅凤是参与了其父刘文国施工工程的管理工作,并对外出具相应的《结算表》支付利息,以实际行为履行偿还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应共同承担责任。关于苏润厦门分公司承包建设“厦门同安大溪地”工程项目,被上诉人闽辉公司与苏润厦门分公司建立了水泥购销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闽辉公司履行了向“厦门同安大溪地”工程项目工地供应水泥义务。苏润厦门分公司接受了所供水泥,并支付了部分水泥货款,同时,被上诉人闽辉公司也按照苏润厦门分公司的要求开具了以苏润厦门分公司为购货单位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010年8月30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徐商破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根据《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3号)规定:“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应当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经营活动。”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其民事行为能力随之丧失,作为分公司的苏润厦门分公司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亦随之丧失。苏润厦门分公司应根据《公司法》、《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清理债权债务,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但苏润厦门分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注销登记义务,而是继续保留苏润厦门分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从事经营活动。被上诉人刘文国是苏润厦门分公司的承包人,上诉人刘银菲、刘梅凤是其女���,也是苏润厦门分公司的职员,且从履行合同,对外签字结算,资金往来等情况看,均带有“家族式”经营的特点。被上诉人刘文国,上诉人刘银菲、刘梅凤作为苏润厦门分公司的承包人和职员,对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是明知的,其未履行苏润厦门分公司注销登记义务和继续违法保留苏润厦门分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开展经营活动,是直接责任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责任。苏润厦门分公司尚欠被上诉人闽辉公司“厦门同安大溪地”项目工程水泥货款997165.5元应由被上诉人刘文国、上诉人刘银菲、刘梅凤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造成认定上诉人铁建公司对“厦门月美花园”、“厦门古楼公寓”项目工程所欠水泥货款950659.28元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上诉人铁建公司应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诉人刘银菲、刘梅凤、铁建公司上诉称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第一项:“刘银菲、刘梅凤、刘文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龙岩市闽辉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947824.78元,并支付龙岩市闽辉水泥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以1947824.7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第三项“驳回龙岩市闽辉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州铁建建筑有限公司对刘银菲、刘梅凤、刘文国在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中950659.28元水泥款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以950659.2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6元,由上诉人刘银菲、刘梅凤负担13466元,由上诉人福州铁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8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池代理审判员  李馀彬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艳兰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