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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祖红与王问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红,王问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979号原告:陈祖红,女,194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凯,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问问,女,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暨阳东路363号。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祖红与被告王问问、钱庆悦、周玉龙、许燕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原告陈祖红撤销对被告钱庆悦、周玉龙、许燕君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凯、被告王问问、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被告太保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732.58元(不包含被告王问问垫付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0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为2520元、修理费2000元等损失共计194758.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祖红变更医疗费46196.16元(含垫付款20000元),撤销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7时56分许,陈祖红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锦丰镇华润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华润路70号路灯杆路段时,在绕越周玉龙驾驶并头南尾北临时停靠在该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E×××××小型轿车的过程中,该车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右转弯驶离道路王问问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右后侧相撞,造成陈祖红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王问问承担主要责任,陈祖红、周玉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问问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已经垫付1万元。被告太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及另一辆有责机动车,我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5%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7时56分许,陈祖红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张家港市华润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华润路70号路灯杆路段时,在绕越周玉龙驾驶并头南尾北临时停靠在该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E×××××小型轿车的过程中,该车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右转弯驶离道路王问问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右后侧相撞,造成陈祖红受伤。事故发生后陈祖红即至张家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1天。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的张公交锦认字【2016】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王问问承担主要责任,陈祖红、周玉龙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车主为钱庆悦,该车在人保张家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苏E×××××小型轿车车主为许燕君,该车在太保张家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问问已垫付陈祖红医疗费2万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已垫付陈祖红医疗费1万元。庭审中,被告王问问陈述:保险之外的我方赔偿责任,由我按责赔付。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祖红表示对苏E×××××小型轿车方应按责负担的诉讼费由其自愿负担。由本院委托,陈祖红伤势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祖红T9、T10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内一人护理。为此鉴定,陈祖红支付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警大队锦丰中队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告陈祖红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被告王问问均无异议,其余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医药费46196.16元(含垫付款)。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需扣除15%非医保费用。被告太保张家港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需扣除15%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等相互印证,被告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医疗费46196.16元。其中受害者已从医保基金中获得报销的医疗费应由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赔付给受害者,由医保基金与受害者另行结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40元/天*21天。被告太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40元/天*21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每天50元,住院治疗21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40元/天*90天。被告太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40元/天*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时限为90日,按50元/日计算。认定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90元/天*90天。被告太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90元/天*9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可按一般护工标准每人10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其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90日。认定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提交宁波汤团店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1月3日的用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减少收入情况。并陈述该宁波汤圆店开在江阴,应有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即徐圣长,工资是按月现金发放。不能提交该宁波汤圆店的相关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凭证或财务账册,并不申请徐圣长到庭作证或提交主张误工费的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张家港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结合其事故前已满退休年龄的事实,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300元。被告太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情况,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2520元(按发票)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被告太保张家港公司认为: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程度等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被告未提交免责的证据,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付。8.残疾赔偿金120456元(40152*10*0.3)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无异议。被告太保张家港公司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认定残疾赔偿金1204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2000元。被告太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为非机动车方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陈祖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责任承担,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苏E×××××小型轿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太保张家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目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苏E×××××小型轿车承担主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非机动车方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苏E×××××小型轿车方赔偿70%、苏E×××××小型轿车赔偿20%,其余损失原告自理。因机动车方均投保了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王问问、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已各自垫付陈祖红的2万元、1万元,可视为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在其应当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超过部分予以返还。原告陈祖红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核定为199022.16元(医疗费部分51746.16元、死亡伤残部分144756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一、原告陈祖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902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82378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723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3986.31元(199022.16元-82378元-82378元)*70%,合计赔付106364.3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82378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723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853.23元(199022.16元-82378元-82378元)*20%,合计赔付89231.23元。对被告王问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已各自垫付陈祖红的2万元、1万元一并处理,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祖红76364.31元,支付被告王问问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祖红86731.2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陈祖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元,由原告陈祖红负担207元,由被告王问问负担480元。该款原告陈祖红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问问负担部分由被告王问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祖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曹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