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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黄亨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黄亨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2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金融路47号。负责人:文键,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明,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职员。被告:黄亨财,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黄亨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亨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亨财偿还结欠原告的农业生产经营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290.99元,其中本金2511.21元、利息2739.78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亨财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生产经营贷款一笔,用途为周转金,贷款金额10000元。经原告调查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NO:44104201000000768),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511.21元、利息2739.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亨财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黄亨财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黄亨财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4201000000768),合同约定:被告黄亨财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作经营周转,采用一般方式用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亨财发放借款10000元,被告黄亨财在《个人借款凭证》中签名确认,该凭证约定借款利率为6.372%。贷款到期后,被告黄亨财没有依约还清贷款。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黄亨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11.21元、利息2739.7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亨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黄亨财发放了贷款,被告黄亨财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亨财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亨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亨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511.21元、利息2739.78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0日)以及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亨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一涛审判员  黄旭坚审判员  李细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