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慎某、被告平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663号原告:龙某某,男,生于19年,汉族,住城固县天明镇,农民。陕FDX**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慎某,男,生于19年,汉族,住城固县天明镇,农民,陕FCHX**号小车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西路桃源新城一楼。负责人:车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永喆,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慎某、被告平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慎某和平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合计6648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7时17分许,被告慎某驾驶陕FCH9**号小轿车,在城固县天明镇,由双元村向张坪村方向行驶,行至张坪村六组路段,与相向龙某某驾驶的陕FD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城固县天明镇中心卫生院救治,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40天,龙某某支付门诊检查费242.13元、支付住院治疗费8045.94元(其中慎某支付5000元)。龙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慎某请人护理15天,支付护理费1200元、生活费500元。2017年6月6日,原告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二次手术费和住院治疗时间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估。2017年6月9日,该所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64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龙某某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日左右;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200元。2016年12月13日,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事故现场后,作出城公交认字(2016)第3-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龙某某驾驶摩托车,遇相对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之规定,慎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某某的摩托车受损后,保险公司定损700元。2016年8月26日,慎某对其陕FCH9**车在平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慎某承认龙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要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应当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同时,愿意放弃护理原告15天的费用和生活费500元,作为对原告修理摩托车的补偿。被告平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承认龙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的5张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汉航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误工期限评估180日有异议,认为误工期确定120-150日较为合理。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较多,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请法庭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定损7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摩托车已完全毁损,定损员勘查后已确认无法修复,现在定损700元,根本无法修理。现要求保险公司给予修复即可,不要钱。以上异议,形成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慎某违章驾车致原告龙某某受伤存在过错,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龙某某违法驾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慎某所驾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有争议的问题:1、原告出院后在城固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票据5张(天明镇中心卫生院1张、城固县医院4张),根据其出院医嘱:“定期来院摄片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龙某某出院后,在住院治疗医院和上级医院骨科门诊复查治疗,支付治疗费属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估的误工期180天有异议,认为120-150天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期已经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鉴定依据合法,鉴定意见明确,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现要求按照120-150天计算误工期,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892元,保险公司有异议,请求法庭酌情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就医医院、伤残鉴定和事故处理的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对保险公司定损700元有异议,经协商,被告慎某愿意放弃护理原告15天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原告表示接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治疗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某某医疗费8288.0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修理费700元,合计63230.07元,由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792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092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7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6438.07元,由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70%,即4506.65元,由龙某某承担30%,即1931.42元。二、由龙某某返还慎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612元,由慎某承担1828元,由龙某某承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 伍 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清单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1、住院治疗费8045.94元(慎某支付5000元);2、出院后复查费242.13元;3、后续治疗费5000元;1—3计13288.07元;4、营养费1200元(评估60天,每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40天,合计65天,每天30元);1—5合计16438.07元。二、死亡伤残项下包括:1、误工费18000元(评估180天,每天100元);2、护理费7200元(评估90天,每天80元);3、交通费600元;4、伤残赔偿金18792元(9396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1—5合计46092元。三、财产损失:修理费700元。三项合计63230.07元。四、保险公司赔偿61298.65元,其中:1、交强险承担5679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46092元、修理费700元);2、交强险赔偿后剩余6438.0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70%,计4506.65元;龙某某承担30%,计1931.42元。五、慎某承担部分:1、诉讼费665元,减半收取332元×70%,计232元;2、鉴定费2280元×70%,计1596元;1--2合计1828元六、被告慎某已垫资部分:1、门诊检查费0元;2、住院治疗费5000元;1—2合计5000元。七、赔偿款数额和分配:1、保险公司赔偿61298.65元;2、被告慎某垫支5000元—应赔偿1828元=3172元(原告返还部分);3、龙某某应得款58126.65元(保险公司赔款61298.65元—垫支款3172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