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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卫卫与魏长友、朱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卫,魏长友,朱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326号原告:刘卫卫(又名刘卫),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辖区居民,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长友,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大街派出所辖区居民,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朱长华,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大街派出所辖区居民,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刘卫卫与被告魏长卫、朱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72208.00元,并按年利率24%赔偿自立案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经济损失;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淄川区从事建材行业,自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魏长友发生买卖化工石灰业务,被告魏长友从原告处购买化工石灰再出售给无棣县鲁北化工厂,被告魏长友与鲁北化工厂约定由鲁北化工厂直接从原告处提货,鲁北化工厂与被告魏长友结算货款,被告魏长友再与原告结算货款,期间鲁北化工厂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魏长友对所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魏长友业务终止,鲁北化工厂与被告魏长友已结清货款,被告魏长友与原告协商将所欠货款借用,经原告与被告魏长友对账,扣除被告魏长友已付原告的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72208.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魏长友将之前所书欠条收回,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查询方得知被告魏长友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该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长友提前还款。被告朱长华与被告魏长友虽于2016年12月19日离婚,但欠货款之事实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货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望判如所请。被告魏长友承认原告所主张就先期所欠原告货款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之事实及与被告朱长华离婚之事实,但认为欠款数额实为20余万元,因原告供应的石灰质量不合格,鲁北化工厂给答辩人扣留部分货款;期间答辩人亦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原告未扣除;答辩人与原告关系甚好,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对原告提出的数额未提出异议并同意将该货款转化为借款,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朱长华并未参与经营,对原告所诉之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现答辩人同意个人提前偿还借款,但仅同意偿还20余万元。被告朱长华辩称对所原告所诉事实不知情,且已与魏长友解除婚姻关系,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欠款数额,被告魏长友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长友认可双方就所欠货款达成债权债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长友主张欠原告借款20余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魏长友就被告魏长友所欠原告货款达成借贷合意,由被告魏长友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数额572208.00元,证据确凿;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魏长友提前还款,被告魏长友同意提前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魏长友返还借款5722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长友欠原告货款之事实发生在被告朱长华与被告魏长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系对二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前欠原告货款的累计,故被告朱长华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长华返还借款5722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刘卫卫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卫卫借款572208.00元;二、被告朱长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卫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2.00元,减半收取计4761.00元,申请费3381.00元,共计8142.00元,由被告魏长友、朱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建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