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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执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闫学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学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1870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闫学朋,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关于本院刑庭移送执行闫学朋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闫学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出抵赃款人民币16729元,合计26729元。因闫学鹏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金,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罚金1万元,退出抵赃款1672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支付了抵赃款8000元,尚未执行到位款项为18729元。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调查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给付了抵赃款8000元,我院已按比例发还受害人。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害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院(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抵赃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钱 磊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缃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