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446号原告:张某某,男,194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张某甲,男,194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系被告儿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孙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其所有的遮挡原告家平台、影响原告采光的两棵树铲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同住龙口市诸由观镇西张家村。被告所有的两棵树种在原告家旁边,现数树木已经遮挡原告家平台,致使原告无法晾晒粮食,严重影响原告的采光权。原告为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处理,后找村委调解亦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本院。被告张某甲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辩称:1、涉案树木是在原告建设房屋之前栽的,其在建设房屋时应当考虑到树木生长的现实情况。树木位于被告门前正南方,靠近南面邻居的后墙,原、被告系东西邻居,该树木的阴影未到达原告的平台之上,故不影响原告采光。2、原告主张的因无法正常晾晒粮食要求被告将树木铲除无法律依据,晾晒粮食与生活无紧密关系。根据实际情况,被告的树木并未遮挡原告采光,原告平台的采光时间也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龙口市诸由观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张义吉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等三组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其与张义吉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15时30分至现场录制影像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东西邻居,同住龙口市诸由观镇西张家村。原告房屋南面偏西有槐树两棵,2014年被告与案外人张义吉因该两棵槐树发生纠纷,经龙口市诸由观镇西张家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立有协议书一份,载明“调解协议书,经当事人张义吉、张某甲双方协商关于门前两棵槐树的归属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门前两棵槐树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付给张义吉人民币贰佰元整,当场兑现,以后永不为两棵树的归属问题发生矛盾,特立此调解协议为准。如再为两棵树出现问题有张义吉负责。当事人:张某甲,张义吉,调解人:张爱基”。经现场勘测,两棵槐树距离原告房屋七米左右,高度有原告平台的三倍以上,下午树冠的影子会遮挡原告小部分平台。审理中,被告主动对槐树树冠进行修剪,原告亦认可基本不影响其正常生活。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已自动修剪树木,基本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故其要求被告将树木铲除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适时对两棵槐树进行修剪,以免影响邻里的正常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麻吉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