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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亚萍与被告张润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萍,张润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576号原告:曹亚萍,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润星,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伟,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飞,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亚萍诉被告张润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亚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被告张润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伟、人保晋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6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润星驾驶其所有的晋X小型客车沿介休市南北河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河沿政务大厅南侧入口处,在由南向东转弯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由南向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润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原告左肘关节脱位、左尺骨鹰嘴撕脱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事故车辆在人保晋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6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润星辩称:一、对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晋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别,保险期间均为从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人保晋中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1、护理费36933元÷360天明显计算错误,应当是36933元÷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以每天100元计算明显过高,特别是营养费的计算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交通费是根据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与原告的伤残鉴定密切相关,原告能否构成伤残,其单方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合法合理、金额计算是否合理请法庭严格审查。四、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住院医疗费用7298.99元,另外原告收取我方现金5000元,因此我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以减少我方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辩称:一、晋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6日18时至2017年5月6日18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润星驾驶晋X小型客车沿介休市南北河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河沿政务大厅南侧入口处,在由南向东转弯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由南向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润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张润星垫付医疗费7298.99元并给付原告曹亚萍5000元。被告张润星驾驶的晋X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依法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曹亚萍经单方委托介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鉴定中心对外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仍构成十级伤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曹亚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张润星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3、晋X号小型汽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晋X号小型汽车保单复印件2份;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6、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7、收费票据1支;8、收条1支;9、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10、被扶养人董建堃、董建然户口本复印件1份、户口登记表1份、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证明1份;11、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支。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孟秀莲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孟秀莲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曹亚萍与孟秀莲的关系,后原告曹亚萍提供介休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1份,证明孟秀莲系曹亚萍之母,且二被告对户口登记表1份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曹亚萍提供的孟秀莲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对于介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晋中分公司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仍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因重新鉴定的结论肯定了该组证据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润星的车辆在人保晋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张润星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人保晋中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张润星承担。曹亚萍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7298.99元(以认定的医药费单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按每日100元计算);3、护理费4554元(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元,每天101.2元计算45天);4、伤残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20年×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考虑);6、被扶养人生活费15423元(〔董建堃15819×6÷2+董建然15819×11÷2+孟秀莲15819×5÷4〕×10%);7、鉴定费1000元(以认定的单据为准),以上共计89431.99元。对于原告曹亚萍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因提供的出院记录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曹亚萍主张的交通费用3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人保晋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7298.99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51656元,剩余30477元按照全部责任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477元,因张润星已垫付12298.99元,原告曹亚萍在获得赔偿时应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亚萍7713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润星垫付款12298.99元。三、驳回原告曹亚萍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亮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洛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