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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李富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李富良,梁瑞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东路62号。主要负责人:王文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冰,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良,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红艳文具店业主,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瑞来,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主要负责人:翟志,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富良、梁瑞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7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多承担的4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富良主张的车损明显过高,其定价偏离事实,重新鉴定报告中的图片均是采用第一次鉴定的图片,鉴定人员并未实际查勘,鉴定报告的结论必定不合理;对于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仅是指就医的相关费用,而且李富良的车辆也并非营业用车,其主张的租车费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合理;因第一次鉴定是李富良单方委托,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该部分鉴定费是由李富良自己的过错造成,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且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也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李富良若不能提供住院期间的长、短期医嘱,上诉人认为存在挂床情形,应扣除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富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瑞来未作答辩。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未作答辩。李富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254.3元,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住院75天;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50元主张鉴定营养期60天;护理费24069.5元,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264.5元主张鉴定护理期90天,其中1天为二人护理,89天为一人护理,二护理人均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12984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元主张鉴定误工期120天;交通费800元,为就医支出;车损79623元,有评估报告;拖车费2000元,有票据;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0元,有修理厂证明、租车协议、租车费收据;车损评估费4000元,有票据;三期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2.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在诉讼程序中,依原告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第一天为二人护理,其提交了天津市××区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016年3月27日-2016年3月28日属一级护理,共1天,需贰人陪护,2016年3月28日-2016年6月10日期间属二级护理,共74天,需壹人陪护”等相关内容,对该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人护理期间认定为1天。原告主张的车损,其提交了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但该评估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且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报告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依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评估,2017年2月18日,该公司出具评估结论:截止评估时点评估对象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72673元。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系在诉讼程序中,依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对该评估结论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车损评估费,均提交了合法票据,对该票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三期鉴定费1500元,其中1400元提交了合法票据,对该票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另外100元提交了收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馨雨起诉,一审法院以(2016)津0114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各方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各被告仍按生效的(2016)津0114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内容承担责任,即一审法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梁瑞来赔偿。关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依据(2016)津0114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确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交强险伤残限额剩余10532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剩余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545611.07元。关于医疗费,其中救护车费220元应属交通费范畴,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21034.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75天,共计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营养期鉴定意见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之女李馨雨也在此事故中受伤,(2016)津0114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之妻张红艳为李馨雨的护理人,并参照天津市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了李馨雨住院22天的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确认原告住院期间53天(75天-22天)由其妻子张红艳护理并参照天津市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每天188.71元支持护理费较为合理,二人护理期间1天,另一护理人的护理费及剩余鉴定护理期间37天(鉴定护理期90天-53天)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每天108.2元支持较为合理,原告的损失护理费确认为14113.23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误工期鉴定意见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每天108.2元请求鉴定误工期120天的误工费,计12984元,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考虑原告治疗合理支出,酌情支持原告除救护车费以外的其他就医交通费500元,原告的损失交通费共计720元(含救护车费220元);关于车损,按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总损失72673元确定;关于拖车费,凭票据确认为2000元;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所属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维修期间内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的日常出行必然受到一定程度的阻碍,此期间原告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但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予以认定,综合考虑原告车辆价值、车辆损坏程度、必要合理的维修期间等因素,遵循诚实信用及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对于原告请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凭票据确认鉴定费14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评估费,考虑到重新评估的车损金额低于原告自行评估的车损金额,故原告请求的车损评估费4000元,应酌情予以合理分担,考虑原告车辆定损数额的差额,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车损评估费3600元,其余400元由原告自负。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抗辩的重新鉴定支出的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0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3003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14113.23元、误工费12984元、交通费720元,合计27817.23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车损72673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78673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766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车损评估费3600元、三期鉴定费14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9817.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赔偿111707.3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一审法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梁瑞来负担1100元,由原告负担17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富良即被送往天津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所提供的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均能证实其实际住院期间,上诉人虽主张李富良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不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富良的车损,因上诉人对李富良诉前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所认定的车损79623元不予认可,依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李富良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或其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等导致评估报告不应被采信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并认定李富良的车损为72673元并无不当。因李富良诉前自行委托的评估价格略高于由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价格,一审法院判令对李富良预付的车损评估费由李富良与上诉人分担并无不妥。因李富良所有的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内无法正常使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富良车辆价值、损坏程度、必要合理的维修期间并遵循诚实信用及必要性、合理性原则,认定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