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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8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李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李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74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主要负责人:冷培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李婉,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李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49,351.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127,308.17元,逾期利息21,984.40元,以及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49,351.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2,956.80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和利息之和352,308.3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3.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人人信用贷款,额度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具体金额及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全部逾期本金、利息按照约定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并约定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原告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原告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合同项下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本金。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分八次放款,共计35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5日,年利率15.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审理中,原告明确:截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9,351.56元,利息2,956.80元。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阶段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贷款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贷款本金、结清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49,351.56元;二、被告李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利息2,956.80元;三、被告李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本金和利息之和352,308.3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李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6,5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方 斐人民陪审员  洪可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