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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10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春喜与王少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喜,王少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0065号原告:胡春喜,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王少敏,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春喜与被告王少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喜,被告王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车辆维修费51753元,车辆托运费、吊装费16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承担26676.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17时15分,原告胡春喜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G6东辅路定泗桥下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被告相撞,被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严重。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救治被告,由于原告胡春喜系×××车辆所有人,事发时投保华泰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于2016年8月15日,由昌平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伤残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5978.5元。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坏严重,由于被告没有投保任何车损险,故由北京天赋宏涛汽车修理厂修理,费用共计51753元。被告王少敏辩称,认可原告的托运费和吊装费1600元,其他的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2日,胡春喜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G6东辅线定泗桥处时,适有王少敏骑行自行车行至此处,造成两车受损,×××的小轿车失控掉入路东侧沟内,王少敏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胡春喜、王少敏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小轿车被送至北京天赋宏涛汽车修理厂修理,胡春喜为此支出托运、吊装费1600元及修理费51753元。庭审中,王少敏主张车辆维修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情形,但经本院释明,王少敏表示不对车辆维修项目及金额合理性进行相应鉴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胡春喜、王少敏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胡春喜的损失,应由王少敏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胡春喜主张的托运、吊装费及车辆维修费,本院按胡春喜提交的发票予以计算。王少敏主张维修项目不合理且金额过高,对此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春喜车辆维修费25876.5元;二、被告王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春喜车辆托运、吊装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王少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