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10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靖靖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袁旭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靖,袁旭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0933号原告:李靖靖,女,1991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袁旭彪,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屋212B-213A号。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原告李靖靖与被告袁旭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靖,被告袁旭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靖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72.22元,误工费343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650元,共计19653.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石化油站处,被告袁旭彪驾驶小客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李靖靖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旭彪辩称,车辆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限额之外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石化油站处,袁旭彪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靖靖相撞,造成李靖靖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袁旭彪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靖靖无责任。后李靖靖至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皮划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等,医嘱休假9天。另查,(车号:×××)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靖靖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8456.02元、误工费110元/天×9天=990元,交通费35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酌定),车辆修理费6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袁旭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次受伤在面部,对其今后生活会有一定影响,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对于李靖靖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靖靖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八千四百五十六元零二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千八百四十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六百五十元,共计一万零九百四十六元零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靖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六元,由被告袁旭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