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大连联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邵宏蕾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联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邵宏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联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振鲁,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彬,辽宁群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瀛瀛,辽宁群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宏蕾,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峰,系邵宏蕾的丈夫,为大连景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大连联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邵宏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大连海事法院立案后移送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联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大民三终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6)辽02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联泰公司再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增值税费26606.18元及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增值税费26606.18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对此错误表述为增值税费21360.04元,实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垫的税费是29703.31元,本案只起诉了26606.18元,与诉讼请求差的3097.13元上诉人保留诉权。2、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收付款项,代开发票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定本案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协议中第二条已明确约定,上诉人(甲方)同意为被上诉人(乙方)代收代付人民币费用,并代乙方开具国际货运代理业统一发票和人民币往来收据。”代开发票”本身就已经表明了税款的承担者是被上诉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取得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即被上诉人。退一万步讲,即使在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没有约定税费由被上诉人负担,那么按照《合同法》第62条、《合同法》第398条之规定,案涉增值税费也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本案中,上诉人收被上诉人代理费1.8万元,若代垫税费29703.31元,也就是上诉人赔了11703.31元,处理结果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邵宏蕾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合同上约定每个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2000元人民币,每月结算完此费用后,说明合同当月履行完毕。但是上诉人过了好多个月,突然说有一些费用要向被上诉人收,有悖常理。合同中只约定收2000元费用,其他的费用是上诉人自己解决的。上诉人主张该税费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但对被上诉人来讲是不公平的,上诉人说这是政策改变,但是其未向被上诉人尽通知有义务。联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邵宏蕾向联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增值税费21360.04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为583.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联泰公司为邵宏蕾代收代付人民币费用,并代邵宏蕾开具国际货运代理业统一发票和人民币往来收据;邵宏蕾每月向联泰公司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每个月为办理业务所产生的财务费用在代理费用之外单独结算,财务费用包括开具支票的费用以及外地汇款的银行手续费;由于联泰公司代理邵宏蕾与第三方签订代理协议、合同、保函等给联泰公司或联泰公司雇员带来的所有风险、责任及损失等均由邵宏蕾承担,邵宏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联泰公司或联泰公司雇员的损失。原、邵宏蕾双方履行上述协议至2014年6月,邵宏蕾已按月足额向联泰公司支付了约定的代理费用。2015年9月15日,联泰公司给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记载双方共同认可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产生的增值税款为21360.04元。邵宏蕾未在确认书上签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邵宏蕾认可增值税款为21360.04元。一审法院认为,联泰公司与邵宏蕾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联泰公司依据协议书第七条及第九条要求邵宏蕾支付增值税费,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财务费用包括开具支票的费用以及外地汇款的银行手续费,不包括增值税费;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因联泰公司代理邵宏蕾与第三方签订代理协议、合同及保函产生的损失由邵宏蕾承担,增值税费不属于因联泰公司代理邵宏蕾签订代理协议、合同及保函而产生的损失。联泰公司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明知其代收代付行为会产生增值税费,却未在协议书中约定因代收代付产生的增值税费由邵宏蕾负担。联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增值税费由联泰公司负担违反公平原则或不符合交易习惯,而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增值税费达成了一致意见,联泰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联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80元,由原告大连联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权利义务。根据该份协议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代收代付人民币费用,并代被上诉人开具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统一发票和人民币往来收据。在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系办理前述委托事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垫付增值税费。因双方协议第七条约定,每个月为办理业务所产生的财务费用在代理费用之外单独结算,财务费用包括开具支票的费用以及外地汇款的银行手续费。被上诉人虽主张前述约定费用中不包括增值税费,所以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代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增值税费,应当有被上诉人承担。另,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增值税费数额的问题。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代收代付人民币费用的对账单、以对账单为基础累计的增值税统计明细表(应交增值税26520.81元)。前述两份证据经一审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1834号案件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对账单予以认可,但对增值税统计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税费数额有出入。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仍然以前述增值税统计明细表(应交增值税26520.81元)作为主张增值税欠付数额29703.31元的依据,本院庭审中告知被上诉人在五日内就增值税统计明细的计算方式、数额进行核对,如有异议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交视为对前述计算方式无异议。被上诉人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对前述统计表数额无异议。此外,在本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101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重新核对应交增值税数额后,上诉人重新确定应交增值税数额为21360.04元,并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在发回重审期间,上诉人将其诉讼请求由26606.18元变更为21360.04元。故基于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所支付的应交增值税数额为21360.04元。关于逾期利息的给付问题,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支付垫付款项,应当承担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但由于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利息起算点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自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公平原则,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邵宏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大连联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增值税21360.04元及利息(以前述欠付垫付增值税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上诉人大连联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邵宏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邵宏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长浩审判员 崔耀天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月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