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董士贵与刘同博、王桂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士贵,刘同博,王桂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441号原告:董士贵,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刘同博,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王桂娟,女,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董士贵与被告刘同博、王桂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士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博、王桂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士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挖掘机雇佣劳动报酬本金94000元及利息4465元;一切诉讼费用及诉讼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夏天经朋友介绍给被告夫妇承包的工程干机械挖掘,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给原告部分伙食费,写下欠款1152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追偿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重新给���告写下欠款105200元的欠条。2016年5月7日,被告王桂娟重新出具欠条,载明已付壹万壹仟贰佰元,下欠玖万肆仟元整,被告刘同博也签字确认。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处理。被告刘同博、王桂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但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收条、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转账账单详情各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案缺席审理,对原告董士贵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刘同博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2011年12.5号挖掘机款(105200元)(壹拾零伍仟贰佰元整)”,之后被告王桂娟、刘同博于2016年5月7日在其后标注“已付壹万壹仟贰佰元整,下欠玖万肆仟元整”,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刘同博、王桂娟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收条一份;2、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3、转账账单详情一份。上述证据经原告依次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王桂娟申请依法调取原告董士贵账号62×××06经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北崮山分理处存入人民币4000元回执一份,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董士贵受雇被告刘同博、王桂娟从事机械工程挖掘。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刘同博给原告董士贵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2011年12.5号挖掘机款壹拾零伍仟贰佰元整(105200元)”。2016年5月7日,被告王桂娟、刘同博在该欠条上标注“已付壹万壹仟贰佰元整,下欠玖万肆仟元整”。之后,被告刘同博、王桂娟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27日分四次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4000元,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董士贵劳务报酬60000元,原告董士贵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刘同博与被告王桂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士贵付出劳务,两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刘同博与被告王桂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同博、王桂娟应当共同偿还。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刘同博、王桂娟尚欠原告劳务报酬94000元,之后两被告陆续支付劳务报酬34000元,故被告刘同博、王桂娟还应支付原告���士贵劳务报酬60000元。对于原告董士贵主张的利息4465元,因欠条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偿还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博、王桂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士贵劳务报酬6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士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计1131元,由被告刘同博、王桂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胥宁书 记 员 刘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