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绍付与赵继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付,赵继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784号原告:周绍付(曾用名周绍富),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继雄,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邓传兵,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周绍付与被告赵继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赵继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510.59元、后期治疗费13500元、误工费15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18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1440元、护理费8057.3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67.3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8440.69元,已赔偿53906.45元,还应赔偿184534.2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7时许,赵继雄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百里洲镇25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5.7千米(原刘凤路7000米)附近时,遇周绍付沿该路段同向步行,赵继雄驾驶的摩托车与周绍付刮擦,致双方倒地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周绍付被送往百里洲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入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50211.45元,后又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7251.75元,后又转入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272.39元。被告支付53906.45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017年5月10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脾脏切除,评为8级,左小腿损伤,评为10级。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135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赵继雄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横穿公路才发生刮擦,不是同向步行;2、原告三次住院,到宜昌医院治疗是十二指肠溃疡住院的,对医疗费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7时许,赵继雄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百里洲镇25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5.7千米(原刘凤路7000米)附近时,遇周绍付沿该路段同向步行,赵继雄驾驶的摩托车与周绍付刮擦,致双方倒地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绍付被送往百里洲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同日至2月15日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50211.45元;2月15日至19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7251.75元;2月19日至3月1日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6272.39元,其中自付2402.69元。3月28日原告门诊治疗,用去80元。2017年5月10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脾脏切除,评为8级,左小腿损伤,评为10级。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13500元。鉴定费1900元。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和枝江市人民医院第二次治疗的疾病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原被告协商后被告认可这两次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系。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永红(职业农民)护理。原告周绍付的父母易法珍(1945年6月11日生)、父亲向光海(1941年2月28日生)健在,赡养义务人有三人。赵继雄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共支付53906.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继雄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周绍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依据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出院后所用医疗费应列入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即5月9日,误工时间为106天。原告住院时间较长,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的伤情较重,符合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赔偿5000元较为合乎情理。原告周绍付的损失有:医疗费79865.84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误工费9136.9元(31462元/年÷365×106天、护理费7757.75元(31462元/年÷365×90)、住院伙食补助1850元(37天×50)、营养费2700元(90×30)、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6607.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易法珍为9333.76元、向光海58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9117.85元。由于被告赵继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继雄赔偿原告周绍付损失219117.85元,已赔偿53906.45元,还应赔偿1652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绍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赵继雄负担563元、原告周绍付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