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83民初5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广州南方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与郑德彬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南方制衣洗水有限公司,郑德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5154号原告:广州南方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增城区新塘镇西洲村南蛇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618790294U。法定代表人:卢焕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卢垠昊,分别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郑德彬,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广州南方制衣洗水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德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南方制衣洗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南方制衣洗水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增××新塘镇从事牛仔皮贸易生意,原、被告自2010年以来一直都有来料浆染纱支业务,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5月期间共欠原告加工承揽费人民币91681元,并立下应收款对帐单给原告。事后,被告未付加工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加工费91681元及利息3933元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德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浆染纱的行业。被告是以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鑫源纺织有限公司”名字对外从事纺织行业。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把纱送到原告工厂浆染,加工后按被告要求送到第三方制成布再交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交易时间是从2010年至2015年5月止,在双方交易期间,被告只支付部分加工款给原告,被告仍欠下原告的加工费91681元后于2015年12月14日立下《鑫源2014年2015年五月份汇总应收款》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上述事实,除原告在庭审陈述外,有原告提供《鑫源2014年2015年五月份汇总应收款》、《对账单》、《订单》、《送货单》、《情况说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查册予以佐证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加工合同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有《鑫源2014年2015年五月份汇总应收款》、《对账单》、《订单》、《送货单》为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下原告加工款91681元,有《鑫源2014年2015年五月份汇总应收款》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鑫源2014年2015年五月份汇总应收款》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被告立下后没有还过本息给原告,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加工款91681元及利息给原告广州南方制衣洗水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9168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起诉日(2016年9月8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元(原告广州南方制衣洗水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郑德彬负担。原告广州南方制衣洗水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由法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麟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人民陪审员  黎灿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