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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马玉兰、覃发斌等与梁永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兰,覃发斌,梁永华,刘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391号原告:马玉兰,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覃发斌(系原告马玉兰之夫),1975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梁永华,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刘丹丹(系被告梁永华之妻),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马玉兰、覃发斌与被告梁永华、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兰、覃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华、刘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兰、覃发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其中2015年9月11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9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5年11月30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永华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马玉兰、覃发斌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自愿承付每万每年利息24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定期1年归还,因家中学生开学,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归还1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1份。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自愿承付每万每年利息2400元,并出具借条,定于2016年11月29日前归还。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夫妇分文未还,下落不明。经原告再三联系,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1000元,剩下款项皆未支付,被告借故拖延至今。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按约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刘丹丹、梁永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永华、刘丹丹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马玉兰、覃发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向原告马玉兰、覃发斌借款60000元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梁永华、刘丹丹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永华于2015年9月11日在原告马玉兰、覃发斌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覃发斌、马玉兰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自愿承付每万每年年息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定期一年归还。此据借款人:梁永华2015.9.11”。原告马玉兰当日给被告梁永华支付借款30000元。刘丹丹于2015年11月30日再次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二原告向二被告再次支付借款3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覃发斌、马玉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自愿每万每年付年息贰仟肆佰元整(小写2400元整),用期一年,定于2016年11月29日前归还。借款人:梁永华、刘丹丹2015.11.30”。二原告于当日给二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梁永华向原告马玉兰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梁永华2015年9月11日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虽属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即本案被告梁永华以个人名义所负,但被告刘丹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马玉兰、覃发斌与梁永华就此债务约定为梁永华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实二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这一约定,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马玉兰、覃发斌要求被告刘丹丹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在原告马玉兰、覃发斌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二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二被告逾期仅偿还部分借款,庭审中二原告认可2016年3月18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故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利率标准亦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偿还原告马玉兰、覃发斌借款本金19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按本金3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9000元计算利息)。二、被告梁永华、刘丹丹偿还原告马玉兰、覃发斌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梁永华、刘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汉玉审 判 员  李小艳人民陪审员  李斯雄法官 助理  陈东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