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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执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铁君、李俊山、柴秀、李俊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铁君,李俊山,柴秀,李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353号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俊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艳海,职务清资员。被执行人:李铁君,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俊山,男,1956年7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柴秀,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俊明,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铁君、李俊山、柴秀、李俊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1036.8元、诉讼费785.5元、保全费544元、公告费999.9元、执行费21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铁君、李俊山、柴秀、李俊明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李铁君、李俊山、柴秀、李俊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俊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中存款52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表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李铁君、李俊山、柴秀、李俊明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李铁君、李俊山、柴秀、李俊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李铁君、李俊山、柴秀、李俊明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现已超过三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焕玉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邵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