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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庞宏光、彭颖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庞宏光,彭颖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0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鲁中西大街18号。负责人:吴照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三为,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田,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庞宏光,男,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彭颖华,女,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被告庞宏光、彭颖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三为、刘春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宏光、彭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庞宏光、彭颖华偿还借款本息272653.28元,其中本金175626.78元、利息97026.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庞宏光于2004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庞宏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共20年。被告彭颖华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庞宏光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威胁原告的贷款安全,特诉至法院。被告庞宏光、彭颖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庞宏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庞宏光发放个人房产按揭贷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20年,从2004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发放贷款时月利率为千分之五点二八,同时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还息,最后一次还清全部本息。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04年3月29日向被告庞宏光发放了贷款20万元。证据三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彭颖华作为庞宏光的共同还款成员,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庞宏光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626.78元、利息共计97026.50元。原告提交的以上四份证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庞宏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庞宏光发放个人房产按揭贷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20年,从2004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被告彭颖华作为庞宏光的共同还款成员,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发放贷款时月利率为千分之五点二八,同时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还息,最后一次还清全部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庞宏光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626.78元、利息共计9702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颖华作为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庞宏光、彭颖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宏光、彭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借款本金175626.78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是97026.50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宪章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