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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杨庄支行与李计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杨庄支行,李计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2327号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杨庄支行,住所地宁晋县四芝兰镇大杨庄村。负责人:赵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帖腾飞,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立永,该支行职工。被告:李计芳,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晋县。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杨庄支行与被告李计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杨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帖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计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杨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134.4元及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计芳从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杨庄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4日,利率9.6‰。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截止到2017年5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134.4元,本息24134.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李计芳未予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原告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被告身份证明并当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计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4日;借款种类为农户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后,被告李计芳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134.4元,本息共计24134.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计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计芳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计芳给付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杨庄支行借款本息24134.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计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杨庄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李计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兆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