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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衣景财、陈强与于永志、于鹏飞、张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景财,陈强,于永志,于鹏飞,张晶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293号原告:衣景财,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辉南县。原告:陈强,男,1979年9月2日出生,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春,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于永志,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于鹏飞,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晶,女,1987年4月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衣景财、陈强诉被告于永志、于鹏飞、张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景财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娟、陈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志、于鹏飞、张晶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衣景财、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房屋装修费76,700.00元,并承担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鹏飞承揽朝阳镇“重庆火锅店”装修后,将该工程交给二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程结束后,尚欠装修款8万余元,为保证还款,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用位于“御龙苑”6栋2单元504室商品房作抵押担保。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三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否则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于永志、于鹏飞、张晶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衣景财、陈强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出示如下证据:证1、于鹏飞出具欠条1份,于鹏飞截止2016年9月17日尚欠衣景财人工费、材料费56,700.00元。证2、于鹏飞出具欠条1份于鹏飞截止2016年9月18日尚欠陈强人工费、材料费39,901.00元。证3、抵押担保合同1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于鹏飞欠二原告工程款76,700.00元,、三被告同意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二原告工程款,、三被告同意用御龙苑6栋2单元504室110.95平方米商品楼对其欠原告工程款提供抵押。证4、硬盘,原告与重庆火锅点老板的手机通话录音。三被告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鹏飞承揽朝阳镇“重庆火锅店”装修工程后,又将部分装修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验收被告未提出任何意义,并给二原告出具欠据。2016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被告欠二原告工程款为76,700.00元。同日,被告于鹏飞、于永志张晶与二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主要条款为:1、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6,7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并提供位于御龙苑6栋2单元504室房屋进行抵押担保。2、逾期按担保债权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等条款。但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款项,并关闭通讯工具失联,致使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于鹏飞出具的欠据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装饰装修完工后,被告对工程质量未提出任何意义,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据凭证后,又提供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被告逾期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原告同意,被告于永志、张晶自愿加入该债务关系,属于债的加入,因此,三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与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不符,应按照抵押担保合同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鹏飞、于永志、张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衣景财、陈强装饰装修工程款76,7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衣景财、陈强对位于辉南县朝阳镇御龙苑小区6栋2单元504室房屋享有抵押权。案件受理费1,717.00元,由被告于鹏飞、于永志、张晶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审 判 员  赵丽娜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