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春艳、谷俊仁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春艳,谷俊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22民特10号申请人: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法定代表人:胡吉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成,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肇源县肇源镇。被申请人:吴春艳,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肇源镇。被申请人:谷俊仁,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肇源镇。申请人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春艳、谷俊仁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吴春艳、谷俊仁名下的坐落在肇源县二站镇曙光村主街路北镇政府对面,建筑面积为230.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第01***号商服楼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664,845.91元(含本金500,000.00元,利息164,845.91元,按月利率为9.96‰计算,自贷款之日起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吴春艳、谷俊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春艳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月利率为9.96‰,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属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被申请人谷俊仁以自已名下与吴春艳共有的坐落在肇源县二站镇曙光村主街路北镇政府对面,建筑面积为230.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第012***号的商服楼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产权他项登记,该抵押有效。现被申请人吴春艳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谷俊仁名下与被申请人吴春艳共有的坐落在肇源县二站镇曙光村主街路北镇政府对面,建筑面积为230.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第012***号的房屋,申请人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为9.9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本息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3483元,由被申请人吴春艳、谷俊仁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柳春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房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