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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执字第1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弘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邦文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弘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邦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超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明杰,何佩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117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马路A51号乐辉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刘锡惠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弘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乐从西海工业区8号之一欧浦物流钢铁交易中心B做17号。法定代表人:吴明杰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邦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工商业区1号楼一层A9、A10号铺。法定代表人:吴绍文被执行人:佛山市超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乐从镇钢铁市场小布区第0号场地之一。法定代表人:梁炳辉被执行人:吴明杰,男,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何佩玲,女,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邦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超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明杰、何佩玲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清偿借款18496190.4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对被告吴明杰、何佩玲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棕榈湾2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39062.4元。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五区房地产档案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吴明杰在佛山市顺德区有房产五处,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棕榈湾21号的房产由本院评估拍卖,所拍价款为1161万元,并依法支付给抵押权人。另外四处房产的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且均被(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722号案件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理。向佛山五区公安局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状况,查明被执行人何佩玲有车辆粤X×××××一辆,已作查封处理,但未进行扣押,本院暂无法处理;查明被执行人吴明杰有车辆粤X×××××一辆,已被另案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理。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11501104.91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9731507.2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117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李强升执行员  许 润二O二O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