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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易慧彪、罗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慧彪,罗磊,罗荣光,黄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399号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38427Y。法定代表人:熊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该公司风险合规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慧彪,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罗磊,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系易慧彪之妻。被告:罗荣光,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黄春花,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系罗荣光之妻。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农商银行)与被告易慧彪、罗磊、罗荣光、黄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冷文平、汪小霞组成合议庭,分别于6月12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熊威、被告易慧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磊、罗荣光、黄春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慧彪、罗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25284.75元,本息共计1025284.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止)相应的利息以结清之日为准;2、判令被告罗荣光、黄春花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易慧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授信期限为两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罗荣光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手续合规后,原告依约定放款80万元,被告易慧彪从2015年5月份起,一直未还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025284.75元。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还款,均未果,遂诉至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罗荣光、黄春花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易慧彪承认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对借款80万逾期未还,以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罗磊、罗荣光、黄春花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中旬,被告易慧彪向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提出申请贷款80万元,经审核合规后,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罗磊提交《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该借款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采用循环用信方式,即授信期内可随贷随还。被告罗荣光、黄春花为被告易慧彪与原告在授信期间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依主合同分别约定。同时,被告黄春花提交《担保人配偶声明》,同意该担保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担保,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6日,被告易慧彪办理转贷手续,原告发放贷款8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按照月利率0.925%计算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月利率0.925%为基数加收3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最后一次还息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之后未再结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易慧彪、罗荣光催收贷款本息未果。截止2017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225284.75元(含逾期贷款罚息)。另查明,原告前身为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2014年12月22日,该联社改制,经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将原名“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变更为现名“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原告承受。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声明、《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配偶声明、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变更信息、贷款情况说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慧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罗荣光、黄春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慧彪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罗磊作为易慧彪的妻子,提交的《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该借款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罗荣光、黄春花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易慧彪、罗磊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罗荣光、黄春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磊、罗荣光、黄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慧彪、罗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25284.75元,以及从2017年4月29日起至该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罗荣光、黄春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8元,(已预交7014元,申请缓交7014元)由被告易慧彪、罗磊、罗荣光、黄春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吕 玉审判员 冷文平审判员 汪小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