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亮、赵俊荣等与冯丽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亮,赵俊荣,冯丽伟,磁县嘉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315号原告许亮,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赵俊荣,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洪磊,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系原告赵俊荣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丽伟,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嘉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东候召村。负责人张金锁,该公司校长。原告许亮、赵俊荣与被告冯丽伟、磁县嘉良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嘉良公司的起诉。原告许亮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洪磊、谷华军与被告冯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信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许亮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洪磊、谷华军与被告冯丽伟的委托代理人郑剑信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嘉良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3%,被告冯丽伟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丽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30万元,并承担起诉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以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其中借款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磁县嘉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校长张金锁;乙方许亮、赵俊荣,银行账号62×××75。甲方应公司发展需要向乙方拆借人民币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月利率为3%,甲方按月支付利息,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甲方应严格按照还款约定,按时足额将当前应还款项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磁县嘉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乙方许亮、赵俊荣,2014年8月23日”,收据主要载明:“邯郸市磁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收费收据,2014年8月23日,No0004431。交款单位许亮,项目借款,金额500000元,合计(大写)伍拾万元整。收款单位(章)磁县嘉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款人周(翠婷)”,用以证明嘉良公司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3.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书,2014年8月23日,磁县嘉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许亮、赵俊荣借款伍拾万元整,我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到还本付息之日。担保人冯丽伟,2014年8月23日”,用以证明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许亮2014年7月10日的62×××34工行卡和62×××17农行卡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许亮在该日用上述银行卡向嘉良公司转账50万元及许亮个人在本案借款之前与嘉良公司存在另一笔借款的事实。5.许亮62×××17农行卡在2014年8月11日、9月10日、10月11日、11月27日、12月19日和2015年1月10日的交易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嘉良公司于2015年11月份之前通过向许亮个人银行账户转款和给付现金方式将许亮个人的50万元借款已还清的事实。6.被告冯丽伟向二原告出具的继续担保证明一份,载明:“我继续为磁州驾校担保,冯丽伟,2016年2月10日”,用以证明被告自愿继续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7.2014年8月23日许亮工行卡62×××34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通过该账户将50万元借款转至嘉良公司张金锁账户。8.周志平62×××75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嘉良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10月24日、11月24日、12月24日将50万元的借款利息每月15000元均按合同约定打到指定账户。9.2015年11月5日的视频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等人到张金锁的住处向嘉良公司及冯丽伟追要借款本息的事实。10.2017年6月25日嘉良公司会计周翠婷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我叫周翠婷,女,27岁,身份证,是肥乡区毛演堡乡周庄村人,电话136××××1990,系磁县嘉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原名邯郸市磁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会计。2014年7月份,该驾校向许亮本人借款50万元(伍拾万元整),驾校还许亮本人本金和利息时是向许亮账户转账还款,并已还清。2014年8月份,该驾校又向许亮、赵俊荣两人借款50万元(伍拾万元整),驾校还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时,驾校按借款协议书上的账号62×××75(周志平)转账还款。对于该借款,驾校没有向许亮和其他账户上转账还款。证明人周翠婷,2017年6月25日”,用以证明许亮个人和二原告与嘉良公司之间的借款、还款经过。被告冯丽伟辩称:1.原告赵俊荣主体资格不适格,收据上只有原告许亮一个人的名字;2.诉讼超过时效;3.约定年利率超过24%部分不应保护;4.如承担保证责任,也应仅承担本金50万元部分;5.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应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被告冯丽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银行转账记录单等凭证八组,用以证明嘉良公司向许亮偿还过该笔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7.5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7、8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赵俊荣主体不适格;对证据4中20万元转账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30万元转账部分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否转给嘉良公司,证据本身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嘉良公司向许亮个人借款支付利息,从现有证据看许亮与嘉良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为本案的借款继续担保,担保的主体是磁州驾校,出具时间也不在被告的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内;对证据9认为该视频不能证明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且不是在被告六个月保证期限内发生的事实;对证据10认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双方质证,证明事实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出入很大,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中2014年10月24日的转至周志平62×××75卡上的15000元是嘉良公司偿还的该笔借款利息,其他七笔款项均是偿还许亮个人另笔50万元借款的,与本案无关。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8月23日嘉良公司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3%,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方:磁县嘉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校长张金锁;乙方:许亮、赵俊荣,银行账号62×××75。甲方应公司发展需要向乙方拆借人民币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月利率为3%,甲方按月支付利息,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甲方应严格按照还款约定,按时足额将当前应还款项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磁县嘉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乙方许亮、赵俊荣,2014年8月23日”。被告冯丽伟于同日向二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书,2014年8月23日,磁县嘉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许亮、赵俊荣借款伍拾万元整,我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到还本付息之日。担保人冯丽伟,2014年8月23日”。二原告当日用许亮工行卡62×××34将50万元转账至嘉良公司张金锁银行账户,嘉良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主要载明:“邯郸市磁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收费收据,2014年8月23日,No0004431。交款单位许亮,项目借款,金额500000元,合计(大写)伍拾万元整。收款单位(章)磁县嘉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款人周(翠婷)”。2016年2月10日被告冯丽伟向二原告出具继续担保证明一份,载明:“我继续为磁州驾校担保,冯丽伟”。后因还款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嘉良公司向原告许亮、赵俊荣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冯丽伟于借款当日向二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担保至还本付息之日”,又于2016年2月10日出具继续担保证明,载明“继续为磁州驾校担保”。从嘉良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看,其上载明“邯郸市磁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收费收据”,收款单位加盖的公章为“磁县嘉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借款经办人周翠婷出具的证明材料佐证,磁州驾校与嘉良公司应为同一主体。冯丽伟向二原告出具的继续担保证明中未约定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冯丽伟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二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嘉良公司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冯丽伟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冯丽伟提供八组还款凭证,主张已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7.5万元。其中有七笔款项转至许亮个人账户,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不符,也与原告提供的嘉良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10月24日、11月24日、12月24日将每月利息15000元,分别打到合同约定的周志平62×××75账户的交易习惯不一致。但其中2014年10月24日转至周志平622848178269275账户15000元的凭证,与原告提供的上述收款纪录相印证。故,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嘉良公司已将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4日,尚未偿还的部分有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500000×2%×(25+22÷30)=257333.3元,2017年2月16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冯丽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亮、赵俊荣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冯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亮、赵俊荣2014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257333.3元,以及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许亮、赵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缓交59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许亮、赵俊荣承担820元,由被告冯丽伟承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李银芳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