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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9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季洪与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季洪,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992号原告:李季洪,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DP8R44。经营者:侯卉,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娟,女,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男,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员工,住址不详。原告李季洪与被告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季洪,被告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季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8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微酸美莓优格1杯,花费18元。该产品存在的问题:1、该产品属于预包装乳制品,但外包装上未标注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2、被告无制售乳制品的资质,即使属于现制现售,被告也属于无证经营;3、被告称自制该产品,但外包装上标注的制造商并非被告。综上所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辩称,涉案产品是使用味全发酵乳(原味口味)加上草莓果酱、麦片、新鲜草莓调制而成,并配有蔓越莓干的杯中杯,是现制现售产品,整个调配过程只发生物理变化,并未发酵,故不适用预包装食品的国家标准,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由于原告无法退货故不同意退货款;原告系一段时间内多次购买同一产品应按一个合同关系处理;被告系职业打假人,不是合格的消费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原告李季洪在被告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购买了微酸美莓优格(草莓味口味)风味发酵乳一杯,支付货款18元。该产品外包装上载明:“配料:水、乳粉、白砂糖、乳清蛋白、食品添加剂(羟丙基二淀粉、磷酸脂、柠檬酸钠)、食用香料、保加利亚乳杆菌、嗜热链球菌、长双歧杆菌、嗜酸乳杆菌、新鲜草莓、草莓酱、蔓越莓果粒、燕麦片,净含量:300g/杯,生产日期:2016.7.17,保存期:1天,卫生证号:渝餐证字2013500104000015,现场制作商: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天陈店;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12号”。现原告李季洪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产品系使用味全优酪乳、草莓果酱、麦片、新鲜草莓等作为原料简单调配而成、调配过程仅仅是物理变化的辩称,虽然被告提交了“味全优酪乳”的检验报告单,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微酸美莓优格”和“味全优酪乳”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被告提出涉案产品是其现制现售的辩称,因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制作商是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天陈店,并无证据证明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天陈店和本案被告系同一主体,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因为“微酸美莓优格”标注的配料“羟丙基二淀粉、磷酸脂”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综上,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关于被告提出的由于原告无法退货故不同意退货款的辩称,因经营者在提供不合格产品时,退款是其法定义务,不需要以退货为前提,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在一段时间内多次购买同一产品应按一个合同关系处理的辩称,因每张购物小票均是独立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分别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系职业打假人、非合格消费者的辩称,因目前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知假买假,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审查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充分,被告的证据无法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李季洪货款18元,并赔偿原告李季洪1000元,合计1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负担。限被告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李季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琪 微信公众号“”